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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与谌某甲、赵某乙、谌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南段(临颍县物价局北100米)。

负责人: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谌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谌某甲、赵某乙、谌某丙(以下简称谌某甲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谌某甲等三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害损失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谌某甲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40分,吉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客车,沿临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谌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侧面相撞,致谌某甲,乘车人赵某乙、谌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甲、赵某乙、谌某丙无责任。谌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2770.96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2周;2、不适随诊。赵某乙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医疗费7343.28元。出院证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休息3个月;2、不适随诊。谌某丙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5293.07元。谌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谌某伟护理;赵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谌某南护理;谌某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冬娟护理。三护理人均为农民。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占广,并以其名义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均至2011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吉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谌某甲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谌某甲等三人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确定为: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谌某甲误工时间住院16天,出院休息2周14天,共30天,误工费937.80元(x元÷365天×30天);护理费500.16元(x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医疗费2770.96元;谌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谌某甲以上计款5688.92元。赵某乙医疗费7343.28元;误工时间住院38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128天,误工费4001.28元(x元÷365天×128天);护理费1187.88元(x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乙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赵某乙以上计款x.44元。谌某丙医疗费5293.07元;护理费1187.88元(x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精神抚慰金谌某丙请求x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谌某丙以上计款x.95元。谌某甲等三人损失共计x.31元,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7.31元×80%(被保险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6533.8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相关标准进行赔付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谌某甲、赵某乙、谌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84元。二、驳回谌某甲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谌某甲等三人负担100元,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负担700元。

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称:1、谌某甲等三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谌某甲与赵某乙夫妻二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根据谌某甲等三人的伤情,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审判决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谌某甲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谌某甲等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谌某甲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赵某乙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皮肤擦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谌某丙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时的伤情为:右额顶部有长10厘米左右伤口,有大小约4厘米×3厘米左右头皮向顶部掀起,边缘不齐,深达颅骨,渗血,重度污染,内有沙石、大量泥土,部分骨膜和帽状腱膜缺失。谌某丙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对于谌某丙的损伤程度,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日出具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谌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还查明,根据被保险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20%。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用护理费是否正确。2、谌某甲等三人诉请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3、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17时40分,吉庆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临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路X路交叉口时,与谌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三轮汽车侧面相撞,致谌某甲,乘车人赵某乙、谌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吉庆负全部责任,谌某甲无责任,乘车人赵某乙、谌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吉庆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谌某甲等三人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受害人谌某甲、赵某乙及谌某甲等三人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根据谌某甲等三人的诉请,参照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其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谌某甲诉请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谌某甲等三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吉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谌某甲等三人无责任。经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诊断,谌某甲等三人均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且赵某乙额面部皮肤擦伤,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受害人谌某丙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经法医鉴定,谌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故原审法院根据谌某甲等三人的诉请,结合其所受到的伤害,分别判决赔偿谌某甲1000元、赵某乙5000元、谌某丙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偿谌某甲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因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故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临颍县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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