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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光虎,陕西丰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阳县交警大队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丰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席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某某以山阳县洛峪鑫宇钒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于1998年6月29日办理了陕山核采证字(1998)第X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2005年钒业市场价格上涨,被告张某某、喻某某等人因采矿许可证已于2003年7月过期,筹划办理该采矿证的恢复事宜,因为资金紧缺,原告席某某同意入股。2006年7月22日原告杨某某交付喻某某5万元,7月23日原告席某某交付喻某某5万元。喻某某以借条形式出具了收据。2006年7月31日,张某某、喻某某、席某某三人签订了“山阳县鑫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峪沟钒矿合股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山阳鑫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峪沟钒矿的采矿成果和采矿证书的矿产权归三人共有。…四、分工:张某某、喻某某负责办理采矿证和转让、过户等有关事宜直到领取采矿证为止。席某某负责招引客商、出资引资、洽谈等有关事宜。五、转让价款回收后,除给张某某支付前期费用五十万元和办证中应支付的费用外,剩余部分三人同等分配。办证中所花费用应当透明公开,从提取的公积金中解决,公积金提取率为总价位的5%-10%”。.随后,按照分工,张某某、喻某某因办理采矿证等事宜分批将资金交付李文科、王志升二人共计8.1万元。同年9月9日晚,原被告4人及其他人协商,喻某某将出纳手续交给张某某。次日,喻某某交给张某某现金1.8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合伙过程中杨某某、席某某算一个股份;原告二人投资的10万元,因办理采矿证事宜已全部花费。现原告、被告的合股开发协议不了了之。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席某某各出资5万元,作为一个股份与喻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山阳县鑫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峪沟钒矿合股开发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合伙协议过成中,二被告按照协议分工,将原告投资的10万元用于办理采矿证等事宜已全部花费,但没有办到采矿证,现协议履行已实际终止,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对要求分担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二人共出资10万元,用于办理采矿证事宜已全部花费,故属合伙经营中的亏损,按照协议约定三人同等分配利润的约定原则,亏损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只请求二被告承担6万元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因杨某某是实际资金的垫付人,参与到合伙活动中被告明知,亏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喻某某辩称自己已退出合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也不承认该事实,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山阳县鑫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峪沟钒矿合股开发协议书”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喻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给付原告合伙损失现金3万元。

宣判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十万元是入股性质,该钱如果花费了不应由其他股东共同来赔偿。2、该案如果是合伙纠纷应当先进行清算,当事人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10万出资属于亏损,缺乏依据。3、上诉人已退出合伙,原审原告席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在一审时明确说明了该事实,而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席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席某某、喻某某、张某某在2006年7月31日的开发协议第六条中还约定:“办证的前期所需费用二百万元,由席某某负责与客商洽谈由客商支付。但在客商未付二百万元前的费用预计六十万元由席某某暂时支付,客商支付二百万元后,由席某某负责扣回六十万元预付费用款项,办证预付的二百万元包含已付的六十万元在转让总额之内。…”喻某某在三人合伙前,即2006年7月31日以前为开发该钒矿投入7600元。

本院认为,喻某某、张某某、席某某三人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席某某的10万元是垫资并非是投资,虽然三人没有约定采矿证办不成如何处理的问题,但是办理采矿证是为了实现三人约定的共同利益的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是合伙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应当按照该原则处理,现在席某某垫付的10万元已经花完,采矿证没有办到,各方均同意终止协议,那么张某某、喻某某就应当分担这10万元的损失,席某某只请求返还6万元没有超过张某某、喻某某应当分担的份额,所以席某某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喻某某关于,席某某的入股款不应当有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伙应当进行清算,但是三人合伙期间的账务主要的就是这10万元,喻某某的投入发生在三人合伙以前,协议中没有对此约定,虽然在庭审中席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涉及到对合伙以前的投入的认可应当是三人同时认可才行,张某某对此没有态度,所以原审只对席某某垫资的部分进行处理是正确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9月9日三人经过协议,由张某某接手喻某某管理账务,而不能已证明喻某某退出合伙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喻某某上诉称其已退出合伙不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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