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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舟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治、人民陪审员喻小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时常发生争吵。1996年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曾经也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毫无音讯。原告迫不得已只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3份:

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孕检证明,拟证实原告起诉时未孕;

证据3、宁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因吵架外出未回家,现去向不明,至今已满13年。

被告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拟证实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5月2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取名周某霞,现年24岁。小女取名周某花,现年22岁,尚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2年,双方因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1996年才回家。199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外出。此后再未与原告及两女儿联系,经原告多次找寻亦没有结果,至今双方已分居13年。在此期间,原告独自将两女儿抚养成人。因被告多年未尽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述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离家后,原告为大女周某霞上大学借款4000元,在大学期间周某霞有助学贷款的债务4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因此分居长达13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所经手的债务系为周某霞在大学期间开支所借,可以由周某霞偿还。原告亦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舟舟

审判员王治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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