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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林某茂),男,24岁。

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震实行独任审判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有一宗房地产位于潢川县城关机场二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土地证证号为“潢城国用(1997)字第x号”。1999年8月,曾××将我所有的上述两份房地产证件拿走,在被告下属单位潢川县城关东郊信用合作社贷款时作抵押担保,并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我的房地产证件被扣押。为此,原告认为,曾××在被告下属单位借款是1999年,后经了解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至今,已长达10多年之久,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城关东郊信用社从未向我主张过偿还该借款的责任,说明被告已放弃该项权利或丧失了该项权利的胜诉权。因该抵押担保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抵押权消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曾××借款是1999年,原告是1986年出生,当时尚小,没有和他发生任何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有一宗房地产位于潢川县城关机场二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潢城国用(1997)字第x号。1999年8月24日,因原告林某某此时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曾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持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评估和借款抵押登记手续,该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x元。1999年8月24日,曾××(曾某之弟)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证和房产证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潢房登字(1999)第X号”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在被告下属单位潢川县城关东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9日至1999年11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将利息结至2000年5月30日,此后借款人曾××外出下落不明。经庭审查明,借款人曾××外出下落不明后,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形式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且该借款在到期后,也从未向原告林某某或其母亲曾某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曾××向被告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且到庭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林某某尚未成年,其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亲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原告林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资产评估和借款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人曾××向向银行抵押借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于2000年5月30日前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曾××外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形式向曾××主张过权利,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以上;同时,该借款在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林某某或其母亲曾某主张过权利,被告在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未行使其抵押物权,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权不再保护。故原告林某某在其成年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该抵押权消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999年8月24日,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潢房登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为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潢川县城关东郊信用社)登记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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