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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刘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终字第45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某(原审被告)曲某,男,1952年8月生,汉族,原系南阳发动机厂职工,住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阳金汉丰商厦职工,住(略),系曲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刘某,男,1948年7月生,汉族,南阳方园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白某某,南阳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某曲某林与被上诉某刘某因债务纠纷一案,刘某于1998年7月10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某支付欠款7.8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某由被告曲某承担。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9)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曲某不服申请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宛龙告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2000年3月12日作出(2000)宛龙告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生效后,2001年10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又作(2001)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并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了(2002)宛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曲某仍不服于2003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春富;被上诉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田新清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关系较好。1994年11月,被告欲作金刚石生意,因缺资金,经原告手筹借8.8万元,均有原告向借户写借条并约定月利率均为25‰;同年7月经二人申请,在南阳农行信用卡业务部开办金穗卡帐户,以刘某名义存入8.5万元。同年11月10日二人同去沈阳购货。在沈阳长白某刚石厂购货价值(略)元。在铁岭柴河金刚石厂购货(略)元,两笔共支付货款约7.8万元,该款通过二人开办的金穗卡帐户提取现金支付。二人将货带回的自95年3月17日始,先后售给卧龙锯片厂货价3600元,售给荥阳环球厂货物价值6400元,售给江苏丹阳货物价值7450元,售给镇平石佛寺金刚石厂货物价值6165元,售给卧龙金刚石工具厂4151元,以上五笔共售价款(略)元,分别由二人收回,之后由于货滞销还有近3万元没出售,在被告处存放至今。另外,还有售给镇平石佛寺金刚石厂(略)余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另查,被告于1995年6月29日,给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欠文均款柒万捌仟元整”。但该条上括号内2.5分的利息系原告自己添写的,之后原告持此欠条起诉某告而形成诉某。再审中被告以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二人借款后一同申办金穗卡帐户,所制业务片,一同购销货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做生意经原告筹借现金(略)元去购货;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二人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称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足以证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成立,原告诉某被告给付7.8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问题,因欠条上利息内容是原告自已添写,系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限被告曲某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8万元欠款并自199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诉某、保全费、鉴定费共计521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3510元。

曲某上诉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刘某诉某的所谓欠7.8万元完全是子虚乌有。我与刘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未算清帐目,一审对大量的合伙证据不足采纳,仅凭欠条认定违背事实;我向刘某出具的欠款条完全是刘某采取欺诈方法骗取的,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刘某辩称,上诉某曲某林在一审庭审中对98年3月26日向我出具的欠据不持异议,且在调查笔录中把欠款(略)元及付息到96年底陈述得十分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曲某林主张合伙关系是混淆视听,掩盖借款事实,既然上诉某曲某林称是合伙,那么只需要建一个保管帐,怎么会给我出具收货条后又换成欠条呢上诉某曲某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所称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某曲某林与被上诉某刘某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所诉某超林的欠款(略)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质证。根据诉某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某曲某为做金刚石生意通过刘某向他借款(略)元并约定月息的25‰的事实存在,此后曲某向刘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其利息,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何时交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1998年3月26日曲某林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文均款(略)元,曲某,1995年6月29日”。双方对该欠条注明的日期均认可应系1998年3月26日所写。曲某辨称出示该条的原因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向外借款后,因为应付他人要帐而写的条子,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借款关系,而刘某称此条是与曲某算帐后曲某要欠款还多次催要后才出具的欠条,但双方的主张均无确实证据证实。曲某辨称合伙虽提供了大量证据但对合伙投资、盈亏分担没有合伙协议又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亦均未提供合伙经营的所有帐目手续,故曲某辨称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算帐,不欠刘某(略)元的辨解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某曲某林为做生意通过刘某手借款并约定利息,之后于1998年3月26日向刘某出具欠条、证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曲某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款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偿付还款(略)元的民事责任。其欠款条上的利息系刘某擅自添加不应予以认定,刘某追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起诉某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曲某辩称不欠刘某(略)元,该条据系欺诈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其辩称双方系合伙共同借款经营,共同还本付息,双方之间帐目未清算亦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所诉某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曲某主张合伙要求清算多支付款项可另行提起诉某。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某3510元由上诉某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代理审判员李郧钦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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