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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耐,但近年来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还经常无故毒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改恶习,不顾家庭和孩子,打骂原告。两次将原告致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关某坤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关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10月23日齐某某起诉离婚的诉状一份;3、2009年11月13日及2009年11月22日关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关某某因赌博和打骂妻子,对妻子及孩子造成伤害,关某某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和打骂妻子,否则自愿放弃与齐某某的婚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本来很好,生活也能过,但经常有人给原告打电话影响双方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原告要分担外面的11万元共同债务,子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2日(农历6月17日)生育儿子关某坤,2008年3月9日(农历2月2日)生育女儿关某妍。2009年10月23日原告曾以被告赌博,殴打原告致右耳膜穿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之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关某坤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关某妍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互相缺乏信任。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婚姻关某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中婚生女关某妍年龄尚幼,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有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关某坤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关某妍与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各自理较为适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1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关某坤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婚生女关某妍由原告齐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人民陪审员刘沛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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