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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25日因阻碍执行公务(略);2007年8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晚21时许,开封县城福地春酒店老板李某(在逃)纠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等人,在福地春酒店将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矛盾的王XX、高XX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伤属轻伤,高XX伤属轻微伤。

2007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汪高峰(已判刑)为争拉煤灰生意,指使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丙(在逃)等人到开封县X乡黄某大堤上,对拉煤灰车的司机杨XX、王XX实施殴打。

2007年8月18日夜,汪高峰带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到开封县X乡X村王XX家,用汽油将王XX家拉煤灰用的豫x东方红牌六轮农用车轮胎点燃2只,损失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07年7月20日上午,汪高峰指使被告人丁某某、李某丙等人到开封县X乡黄某大堤上,将误认为是拉煤灰的候XX的豫x东风牌货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高XX、杨XX、王XX、侯XX等人的陈述,证人崔XX、高XX、冯XX、高XX、裴X、王X、王X(X)、李XX、侯XX、陈X、邵XX、马XX、李XX、汪XX、李X、白XX、王XX、焦XX、蔡XX、王XX、于XX等人的证言,关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被损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犯罪行为实施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开庭审理时,本案各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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