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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在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17:54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客车将原告撞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540元、医疗费16,967.7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473元、住宿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600元、财物损失2,5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6,520.7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126,520.70元。第三人应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十级伤残(颅脑外伤),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

2、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崇明横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份,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6,967.70元。

3、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该村从事河道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200元左右(包括原告打零工收入)。

4、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工作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丈夫原在海洋渔业队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因护理原告未上班。

5、交通费单据若干,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473元。

6、购车发票1份,上海绿亮牌电动车售后服务跟踪卡1份,旨在证明原告骑驶的电瓶车系2005年2月4日购买,金额2,500元,现因交通事故遭损坏、报废。

7、鉴定费发票2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8、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9、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本人,被告系持证驾驶。

1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苏x轿车已于2008年8月28日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12、工商登记信息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故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虽然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7:54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崇明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药房处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骑驶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2008年12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十级伤残(颅脑外伤),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85元标准计算,酌情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047元。

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确定原告8个月误工费计7,680元。

4、护理费:原告称其受伤后由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丈夫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原告4个月护理费计4,8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7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68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伤住院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元。

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确定原告4个月营养费为4,800元。

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要求赔偿2,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损价值,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购车时间、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计600元。

10、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此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2、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参照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76,824.7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商业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5,047元、医疗费16,967.7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800元、财物损失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6,824.7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付20,000元,余款56,8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士忠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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