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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王庆平,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光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5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由其公司为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开发的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供应保温板材料及砂浆,其公司分批次向被告环洲置业公司供应了板材及砂浆,被告环洲置业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欠其公司x元未付,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堂为其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同意将所开发的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一处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折抵所欠其公司货款。但被告环洲置业公司至今既不为原告宏光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亦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给付其公司原材料款x元。

被告环洲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宏光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宏光公司从未向其单位供应过保温板材及砂浆,其单位系锦绣江南小区X-X号楼工程的建设方,2007年将其公司上述工程承包给了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宏光公司是向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公司或者是其分包商供应了材料;2、张晓堂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晓堂向原告宏光公司出具的收料及欠款手续无其公司委托,该行为不能认定系其单位行为;3、原告宏光公司称以楼抵款没有根据,其单位不是本案的债务人,2009年4月27日张晓堂等借其公司销售章与靳平安签订的销售协议与原告宏光公司没有关系,非同一主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宏光公司请求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给付原材料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张晓堂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的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原告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堂向其公司出具的欠条十七份,证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欠其公司材料款共计x元;

2、河南省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认证证书二份;

3、鹤壁市永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

证据2、3证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购买其公司保温材料用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住宅楼工程,同时证明其公司所供材符合质量要求;

4、锦绣江南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晓堂系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5、证人席x、郭xx、聂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晓堂与原告宏光公司代理人聂延喜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

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其公司与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将锦绣江南小区涉案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原材料的购置均由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并支付原材料货款,其公司仅需依合同向林州市建总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宏光公司所称原材料款的支付与其公司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对原告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公司无关,张晓堂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堂行为也不是其公司授权实施的行为,张晓堂出具的相关手续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检验报告中所载明的相关建材虽用于其公司锦绣江南小区工程建设,但不能因此认定建筑材料付款单位就是其公司,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是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4认购协议中张晓堂在销售代表处的署名不能证实张晓堂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张晓堂作为销售代表也不能认定张晓堂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经其公司授权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宏光公司的主张;证据5证人席x、郭xx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所说抵房之事都是听证人聂xx说的,张晓堂的具体身份也是听张晓堂所说,证人席x、郭xx并非确知张晓堂的身份,证人聂xx是原告宏光公司的业务经理,主管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与原告宏光公司有利益上的分配关系,涉案货款与其职务有直接关系,且证人聂xx对张晓堂的身份、供职单位并不确知,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宏光公司对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中的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为土建及安装工程,而不包括配套工程,反而证明了保温材料是由建设方即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购,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3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宏光公司向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建设的锦绣江南小区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保温板材及砂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宏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欠条中所注明的“锦绣江南1#4#7#”、“锦绣城1#4#7#”等字样与证据3检测报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据4认购协议中销售方有销售代表张晓堂、乔伟签字并加盖被告环洲置业公司销售部印章,证据5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聂延喜称其系原告宏光公司代表,原告宏光公司亦予认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晓堂系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堂向原告宏光公司出具材料款欠条合款x元及与原告宏光公司代表聂延喜签订认购协议书的行为均系其以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原告宏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晓堂的上述行为系其代表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至2009年5月份,原告宏光公司为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开发的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供应保温板材料及砂浆,原告宏光公司分批次供应了保温板板材及砂浆并经检测合格,被告环洲置业公司下欠原告宏光公司材料款x元未付。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环洲置业公司将锦绣江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一处以每平方米1700元的价格折抵所欠货款,并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因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既未为原告宏光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未偿还所欠材料款,原告宏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光公司为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开发的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供应保温板材料及砂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宏光公司向被告环洲置业公司供应保温板材料及砂浆并经检测合格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宏光公司所提供的保温板材料及砂浆均用于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所开发的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住宅小区施工建设,并由被告环洲置业公司销售代表张晓堂出具欠条,且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以房屋折抵材料款,对此被告环洲置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原告宏光公司所供建材用于其开发的锦绣江南住宅小区建设,且承认张晓堂借用其公司销售章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以上足以说明与之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张晓堂以被告环洲置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材料款欠条并签订认购协议书,且认购协议书中有被告环洲置业公司销售部签章,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原告宏光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晓堂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宏光公司要求被告环洲置业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洲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财产保全费1673元,共计6434元,由被告鹤壁市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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