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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7月7日晚,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街西段毛巾被单厂对面路边,抢走李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价值120元)、现金200元。

二、2010年7月14日晚,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八矿小铁道附近,抢走秦挎包一个,内有红色中兴翻盖小灵通一部(价值10元)、现金100元。

三、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路按摩医院附近,抢走刘女式挎包一个,内有步步高i508型手机一部(价值1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秦、刘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应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且系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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