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何荣朗,男,汉族,住佛山市X镇,身份证号码为(略)。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201。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新荣大厦C座501。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何荣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何荣朗,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荣朗称:2000年5月17日,异议人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付款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实际交付了商铺。2001年11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承认异议人称述的案件事实,并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购买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0年5月17日,异议人何荣朗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何荣朗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该合同于2000年5月2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备案号为(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略)元。异议人付款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实际交付了商铺。因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具购房发票,上述商铺未办理过户。另查明,2001年11月15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何荣朗与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支付了上述商铺的全部价款,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交付了上述商铺。因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具购房发票,上述商铺未办理过户,可认定异议人对上述商铺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鉴此,本院应对上述商铺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佛山市丽园商业广场一座AX号商铺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江高峰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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