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祝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别名贺电军、祝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连中),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2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2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丙(别名孟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自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预谋后,趁深夜无人之机,先后八次在河南省长垣县和滑县实施盗窃作案,盗走五菱之光面包车、长安之星面包车和北斗星汽车共计八辆。自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代某某、马某某预谋后,趁深夜无人之机,分别结伙在郑州市实施盗窃作案,盗走五菱之光和长安之星面包车共计十辆。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自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伙同祝某某盗窃的五菱之光和长安之星面包车中的六辆,销售给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后汪、刘某被告人又将其中的五辆车以每辆5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孟某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被盗车辆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17起作案,被告人祝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第18起作案;其在郑州市参与作案7起,伙同马某某在长垣县作案4起,具体对应起诉书哪一起记不清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9起作案,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其中的第12起(即伙同祝某某在长垣县盗窃白色北斗星面包车)和第18起(伙同祝某某在滑县盗车)作案,且称第18起被盗车辆其系从祝某某处购买的。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9起作案,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仅参与了伙同代某某、祝某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其余指控均未参与。

被告人汪某乙辩称其伙同刘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赃车五辆,经其介绍卖给孟某丙四辆。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仅从马某某处购买赃车三辆,其余两辆系汪某乙自行购买的。

被告人孟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8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附近,将被害人汪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2、2008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代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大门口,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8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代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4、2008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5、2008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代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6、2008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被害人黄某辛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7、2008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8、2008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代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X号,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9、2008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汽车北站附近,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金水区X村“锦绣汇城”小区大门口的一辆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0、2008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口“祥和汽车修理厂”门口,将被害人孟某壬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07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X街面粉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2、2007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浦东区中原起重机总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王某癸停放在家属院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豫x白色昌河北斗星汽车(价值x元)盗走。

13、2007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X街X街,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两垄庙街X号的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4、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国税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牌照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5、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桂陵大道南段锦绣巷,将被害人司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豫x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6、2007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X镇面粉厂家属院,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家属院门口的一辆牌照为豫x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7、200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长垣县中医院家属院,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照为豫x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18、2007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窜至河南省滑县华通公司某内,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牌号为晋x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祝某某参与作案17起,盗窃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作案9起,盗窃车辆价值x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丁、龙某、王某戊、王某己、赵某庚、黄某辛、李某某、孙某某、孔某某、孟某壬、田某、王某癸、郭某某、徐某某、司某、侯某某、赵某某、董某某等的陈述,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及车辆被盗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实,另有购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和注册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盗车辆的信息。

(2)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等在侦查阶段对分别结伙实施盗车作案的事实均多次供认,所供述预谋情况、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盗车辆特征、手段经过、销赃情况及赃款均分等情节均相互印证,并与各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车辆特征、被盗时间和地点等情节相吻合。归案后,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有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卷证明。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证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车牌号为豫x和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龙某和孟某壬。另从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前工具箱内提取T型锥和已损坏的门锁各一个,印证了四被告人关于持T型锥撬开车门锁的供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将其伙同祝某某盗窃的五菱之光、长安之星面包车中的五辆,销赃给被告人汪某乙和刘某某,后汪、刘某被告人又将其中的四辆车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孟某丙,孟某丙加价后又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因办假驾驶证于2007年认识了刘某某,后通过刘某某认识了汪某乙。其伙同祝某某盗窃八辆面包车,还帮祝某某卖过三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其中,汪某乙和刘某某合伙收购了两辆,汪某乙单独收购三辆,其卖给“艾四”(真名不详)三辆。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分别辨认混合照片,确认刘某某、汪某乙即是收购赃车之人。

2、被告人汪某乙供述,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其和刘某某先后五次从马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的)处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赃车(面包车)五辆,其中五菱之光面包车三辆,白色和土黄某长安之星面包车各一辆,两辆赃车系郑州牌照。前两次是其和刘某某一起接的车,后三次均是刘某某通知其与马某某联系后接的车。五辆车中其卖给了孟某丙四辆,非法所得与刘某某平分。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8月份,“小强“(真名不详)问其是否要偷来的面包车,其说要,后介绍马某某与其认识。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其和汪某乙先后五次从马某某处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面包车五辆,另外还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没收到马某某就出事了。每次都是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偷了车,问其要不要,并讲明车的品牌、出厂日期和公里数,二人谈好价钱并约好交易地点后,其给汪某乙电话联系(因汪某开车,且有销路)。前两次是其和汪某乙一起接的车,后三次是汪某乙自己去的。听汪某乙说销给孟某丙了四辆(其和汪某乙购买的第一辆赃车因途中坏了,害怕被交警查获,遂放弃。此情节有汪某乙的供述印证),每辆车能赚800元左右,与汪某乙均分。

4、被告人孟某丙供述,2008年1月份,其先后五次从汪某乙处收购赃车五辆,其中两辆是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土黄某面包车。每次都是与汪某乙联系的,讲好价后(3000-5000元不等),其再加价卖给他人,赚取差价。

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祝某某前科材料: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自1997年7月至2000年12月参与盗窃摩托车9次,价值x元,于2001年11月20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祝某某于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祝某某依法构成累犯。

2、梁某某前科材料: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自1997年5月至1997年12月参与盗窃牲畜、农机具等6次,价值x元,于2000年4月30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梁某某于2004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依法构成累犯。

3、代某某前科材料: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3)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自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参与盗窃山羊4次,价值3490元,于2003年6月9日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濮阳县看守所证明,代某某于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依法构成累犯。

4、汪某乙前科材料: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汪某乙伙同他人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收购、销售赃物汽车7台,价值x元,于2006年6月20日以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汪某乙于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汪某乙依法构成累犯。

5、刘某某前科材料: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3)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11月27日为索债非法拘禁一人,于2003年2月16日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濮阳市看守所证明,刘某某于200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构成累犯。

6、孟某丙前科材料: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1)聊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孟某丙伙同他人为索债非法拘禁1人、并参与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8750元,于2002年4月11日以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孟某丙于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丙依法构成累犯。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七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8、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盗车辆无法追回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为牟取私利,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或提出盗窃犯意,或直接实施撬盗、销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祝某某、梁某某、代某某、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当庭均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作案,马某某另辩称其仅从祝某某处购得本起赃车的辩解理由,经查,祝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供述中即供认伙同马某某实施本起作案,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二被告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盗车辆品牌及颜色等情节均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即伙同祝某某在长垣县盗窃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作案的辩解理由,经查,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伙同马某某实施本起作案予以多次供述,马某某亦曾供认,2007年10月份,其伙同祝某某先后两次在长垣县盗窃二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且其归案后指认了本起作案地点,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辩称其仅参与盗窃作案11起、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仅参与4起盗窃作案的辩解理由,经查,祝某某、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分别对二人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祝某某供述在郑州市参与盗窃作案9起,在长垣县、滑县参与盗窃作案8起;梁某某供述在郑州市参与盗窃作案9起,二被告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所盗车辆特征、撬盗手段、赃物去向和分赃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马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均相互印证,祝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归案后亦分别指认了作案地点,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称其仅从马某某处购买赃车三辆,其余两辆系汪某乙自行购买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先认识的刘某某,后通过刘某某认识了汪某乙。每次销赃、购赃均由马某某给刘某某电话联系,二人根据赃车的品牌、型号、出厂日期和已行驶的公里数等谈好价钱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刘某某给汪某乙电话联系接车,刘、汪某人先后从马某某处购得赃车五辆。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代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如下情节:(1)虽被告人祝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均系主犯,但祝某某作案达17次之多,盗窃财物价值达42万余元之巨,其又系累犯,曾因多次参与盗窃摩托车被判刑七年,2006年刑满被释放后仍不思悔改,自2007年即疯狂实施盗车作案,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次数和盗窃数额相近,但梁某某系累犯,量刑应重于马某某。(2)被告人代某某虽系累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参与作案的次数及盗窃财物价值均少于同案被告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刘某某、孟某丙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三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汪某乙曾因收购、销售他人盗窃的车辆被判处刑罚,2007年刑满被释放后不久,即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刘某某在购赃过程中又介绍汪某乙参与作案,被告人孟某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该三被告人量刑应有所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七、被告人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八、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某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某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