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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为了子女,原告一直忍让被告,被告还是经常打得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旧伤未好又添新伤,这事实亲戚、邻居人人皆知。由于原、被告生气次数较多,原告曾想一死了之,经娘家人劝解,一直忍受着痛苦,被告全不把妻子看待。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行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已分居生活三、四年。现原告回家,被告还是对原告殴打,身上打的遍体鳞伤,差一点被被告掐死,现有照片为证。另外,被告还扬言称:“要把原告的双手剁掉”。原告娘家人看原告实在可怜,将原告带走。综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继续。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贾xx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靳xx调查笔录一份;3、2010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受被告的殴打及外出打工有三年多时间。4、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挨打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且都已成家,二人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的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并都已成家,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一个原、被告夫妻关系改善的条件,应给予被告和原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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