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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长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造,绥宁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16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基于原告家的情况,双方约定主要在原告家生活。当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原告于同年6月怀有身孕,双方不得不于2007年10月29日到绥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所在组的家族邻居按风俗到原告家喝酒庆贺,被告家人十分气愤,当面质问原告家人,致酒宴不欢而散,因而产生矛盾。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因走亲戚再次发生纠纷,并于同日分居至今。2008年4月8日,原告在东山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孩,被告置之不理,女儿至今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一台、棉被4件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在出现纠纷后,夫妻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某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4件套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人民医院检验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未孕;

3、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小孩刘某雁的基本情况;

5、刘某海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系证人刘某海介绍相识,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分别在原、被告家生活,以在原告家生活为主,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分居时小孩尚未出生;

6、刘某平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娘家无兄弟,只有一个妹妹,小孩尚未出生,双方就分居,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从未去看望过,现在也不来往;

7、龙章梅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娘家无兄弟,只有一个妹妹,原告是招郎上门,但小孩未出生,双方就分居了,小孩也是由原告抚养;

8、龙雪云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无兄弟,只有一个妹妹,原、被告结婚时,证人到原告家喝酒,原、被告在小孩未出生时就已分居,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去看过,现在没有来往。

被告曾某辩称,2007年农历正月,经原告的叔父刘某海做媒,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相约一起到广东打工,因原告怀孕,双方回家并于2007年10月29日在绥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为了减轻家庭负担,经原告父母同意,被告与原告商定不办理结婚酒宴。婚后,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夫妻恩爱有加。然而,就在原告接近临产的时候,原告的父母将原告喊回娘家,并不准原告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其娘家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为女孩取名刘某雁。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母女,但原告要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写保证,保证被告做上门女婿。因双方父母以前已讲好被告不做上门女婿,被告的父亲不肯写保证,为此,双方互不相让,导致夫妻不能团聚。原、被告的一些矛盾是因原告的父母传宗接代的观念太强烈,粗暴干涉儿女的婚姻所致。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顾及夫妻情份,并说服父母,回到被告身边。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孩刘某雁由被告抚养,并愿意个人承担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淑香的证词,拟证明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②刘某某的父母不准刘某某到曾某家生活;③在谈婚事的时候,双方讲好曾某不做上门女婿,但刘某某的父母由刘某某两口子负责养老;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刘某某的父母干涉所致。

2、曾某中的证词,拟证明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②双方闹离婚是因刘某某的父母非要曾某做上门女婿,而曾某的父母则不同意;③双方婚前口头约定曾某不做上门女婿;④原、被告是经原告刘某某的叔父介绍相识;⑤刘某某的父母要刘某某回娘家后,不准刘某某回到曾某身边;⑥刘某某要曾某的父亲写保证,但曾某的父亲不同意写。

3、杨爱兰的证词,拟证明①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刘某某的父母要曾某去他家做上门女婿,而曾某的父母则不同意,导致夫妻闹了一点意见;②刘某某两口子本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刘某某太听其父母的话,这种局面是因两家父母思想观念陈旧造成的;③刘某某回娘家后,不肯回来,曾某到接了几次,刘某某要曾某及曾某的父亲写保证,才同意回来。

4、杨新书的证词,拟证明①刘某某的父母在家为刘某某办结婚酒也不告诉曾某家里,导致双方家庭发生矛盾;②其他内容同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X号至X号及X号、X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X号、X号证据中有关“原、被告约定婚后两头生活,以在原告家为主,被告入赘”的事实不客观,对X号、X号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介绍人当时把原告招上门女婿的事告诉了被告方,被告父亲是同意的,但被告本人不愿意是实,后来双方父母也是为这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没有去接过原告。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至X号及X号、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6份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的X号至X号证据与被告的X号至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如何相识、双方分居情形、及分居后小孩的抚养情况、原告娘家的家庭成员状况等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X号证据中证实“原、被告约定婚后两头生活,以在原告家为主,被告入赘”的事实,因被告的证据已予以反驳,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父母为被告是否入赘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中有关被告及亲友多次去接原告的证词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当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原告于同年6月怀孕后,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父母因膝下无子,仅生育原告姐妹二人,便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但被告及其父母不同意。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娘家为原告摆设结婚酒宴招待亲朋,被告父亲认为亲家未取得己方同意,就将被告当作上门女婿,遂于次日将被告从原告家喊走,两亲家为此发生争执。2008年正月12日,原告意欲与被告走访被告家的各位亲友,被告父母又因原告家把被告当作上门女婿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即回到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8日,原告生一女婴,取名为刘某雁。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干涉其婚姻,亦赌气不去看望原告母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被告虽已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产生隔阂,主要是因为双方父母为被告是否入赘一事意见不一所致,只要双方当事人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多与父母沟通,并妥善处理父母的赡养问题,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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