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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孟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6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现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孟某、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2年9月27日,我租用被告孟某的货车去晋县送货,返回途中,与被告赵某乙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次要责任。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略).25元。

被告孟某辩称,被告赵某乙虽为次要责任,但他的车辆属于违章停放。被告赵某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所诉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我停车是因为交警拦住罚款被迫停车。我并没有过错。我对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服。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被告赵某乙均为汽车运输个体经营户。被告孟某为冀(略)号货车实际车主,赵某乙为冀(略)(冀(略)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赵某甲租用被告孟某驾驶的冀(略)号大型货车赴晋州市运送货物。2002年9月28日0时许,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241公里+810米处时,被告孟某所驾汽车与在公路南侧头东尾西停放的被告赵某乙驾驶的冀(略)(冀(略)挂)全挂汽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赵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研究认定被告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该事故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已于2003年2月19日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辛集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为证。

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至2002年10月27日,在辛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距骨骨折,右肺挫伤,腹部闭合损伤,花费医疗(略).26元;于2002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29日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013.31元。2003年1月9日,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提出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伤残补助服、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略).25元。两被告均未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伤残评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费门诊治疗费收据多份,损失清单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为证。

被告赵某乙所提因交通警察查车罚款,被迫停车的主张,对方否认。被告赵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汽车与被告赵某乙所驾汽车发生追尾,致乘坐人原告赵某甲受伤。被告孟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已生效的辛集市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赵某甲因伤致残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孟某身为驾驶员,本应谨慎驾驶。但其未能认真观察前方路情,导致发生追尾事故,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80%。被告赵某乙于深夜零时中途停车,既无明显的灯光标志,又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利后行车辆避让,以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20%为宜。

鉴于原告所述损失数额为(略).25元的主张,有相关单据为凭,且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赵某乙所提被迫停车的主张因无证据,且其停车理由与停车后应采取的必要防护措施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略).6元;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872.65元。

上述费用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5元,其他诉讼费892元,由被告孟某负担2142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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