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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年龄相差大,原告不想谈这门婚事,但又不好直接拒绝。随后,被告介绍原告到广东与他妹妹在同一工厂打工,不久,被告亦前往广东打工,并一直向原告示好,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不甘心,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原告意欲提出控告,但经被告哀求并保证对原告好,原告才原谅了被告。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2003年6月24日回绥宁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11月生下一女后,被告父母看不起原告,被告也嫌弃原告,并主动外出打工,原告只好携女回娘家。女儿经常生病,被告也总是置之不理。2005年6月,女儿被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时,被告才勉强寄回1000元医药费。为了给女儿治病,没有经济收入的原告只得多方筹资,但女儿还是于2005年11月15日晚不幸去世。当晚原告便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及其父母于当月17日赶到原告娘家,不但未给予安慰,反而怀疑小孩是原告毒死的,并大吵大闹讲“活要见人,死要见尸”,要挖开女儿坟墓作鉴定,闹得街坊邻居看热闹。从此两家关系僵化,原、被告也互不往来。期间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离婚未果,特请求解除原、被告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3、妇检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孕;

4、龚某容(系原告之母)的证词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婚同居致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下小孩后,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小孩生病被告也不理睬;2005年11月15日,女儿不幸夭折后,被告却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双方自此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5、证人李某长的证词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同时佐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生下小孩两个月后就回娘家生活;小孩夭折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娘家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劣,至今已分居近四年。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不和,原告便回其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X号证据均以原、被告婚生女为主线,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展开陈述,因小孩的出生、死亡均涉及到小孩的身份关系,而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须采取绝对客观真实原则,但原告未提供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据证实小孩的出生、死亡情况,亦无相关医院医治小孩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在原告娘家吵架,双方自此分居的事实,X号证据的证人李某长只是听说,且未说明系听谁所说,X号证据的证人龚某容系原告之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缺乏原告诉称中“看热闹的街坊邻居”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佐证,对二证人该部分证词的客观性存疑,故对4、X号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该女孩于2005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原、被告及双方的家人为小孩的死因发生争吵,致原、被告为此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中证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的亲事,被告便强行与原告同居的事实,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6月24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因与被告父母不和,便回其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因小孩的死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不和并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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