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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原阳县X镇X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办理在原阳县X镇X村西北地沙岗上购买的1045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许诺事后给被告人好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其管理辖区,自己无权为王XX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明知王XX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王XX等人采伐所购买杨树,导致王XX等人将该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王XX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XX、杨XX、徐XX、杨XX、夏XX、夏XX、郝XX、王XX、王XX、刘XX、张XX、胡XX、闫XX、谷XX等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证明、任职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林木被滥伐113.846立方米,要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上滥用职权罪,张某某只是让他们间伐,对间伐以外的树木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二份、网上下载的学术研究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原阳县林业局林政三股股长期间,原阳县X镇X村民王XX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办理在原阳县X镇X村西北地沙岗上购买的1045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许诺事后给被告人好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批杨树所在地不属于其管理辖区,自己无权为王XX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明知王XX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示意王XX等人先滥伐所购买的杨树,导致王XX等人将该1045棵杨树滥伐,折合立木蓄积113.846立方米。事后王XX等人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2000元现金返还给王X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XX、杨XX、徐XX、杨XX、王XX、郝XX、夏XX、夏XX、王XX、刘XX、张XX、胡XX、闫XX、谷XX等证言;3、林业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证明、任职证明、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关于杨树出材率的证据系学术研究,没有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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