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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书银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书(绪)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上诉人郑书银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熊某某系被告郑书银在信阳市平桥区刘洼工业城建筑工地的雇佣工人,2009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打桩),在挪迁打桩机过程中,右手食指中环指不幸被钢丝绳挤压,致中环指末节缺失。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信阳154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8466.45元(由被告交付),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因赔偿费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4月9日原告损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损伤系其故意造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熊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不具有挪迁,操作打桩机的技能;被告亦没有取得专门从事建筑打桩行业的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上施工,并在挪迁打桩机的过程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辩称损伤由原告故意造成,但其提供证据不足,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取得从事建筑打桩行业的专业资质许可,擅自组织无专业技能的人员施工,对原告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获得相应技能的情况下挪迁打桩机,未尽到妥善保护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项目不包括医疗费(已由被告现金交付),但被告先期赔偿的医疗费8466.45元应计入被告总赔偿损失之内。根据原告伤情,收入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核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4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误工费(以三个月计算为宜)计4995.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子女抚养费1185.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9612元,总计x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合本案责任按二、八开,被告负担8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书银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x元的80%计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原告已先期赔偿的9966.45元(8466.45元+1500元),余款x.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60元。

郑书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工长安排,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仅让其承担20%责任显示公平;2、原审计算损失数额不当,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没有依据。

熊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答辩人因此次受伤住院40天,造成十级伤残,被答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营养费,而且原审对答辩人的误工损失仅按三个月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共计五个月零五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间受伤,做为雇主,郑书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书银上诉称熊某某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经安排去打桩机旁接触钢丝绳造成的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熊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及技能的情况下挪迁打桩机,未能注意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按熊某某的过错情况,让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郑书银要求熊某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熊某某受伤后住院40天,原审判决郑书银支付4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票据,但根据熊某某的伤情,原审酌定4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元,由上诉人郑书银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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