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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绥宁县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暂住绥宁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李永造,绥宁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仅来往两次,在双方不甚了解的基础下于2007年正月初四举行婚宴,于正月初九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中草率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欲在婚后与被告发展感情,但被告在结婚后立即逼迫原告将原告家以往的存款拿出来用被告的名义存入保管,并不告知原告密码,原告无奈只好同意其无理要求。但被告婚后任性刁蛮,于2007年农历4月擅自去医院引产,原告得知后追问理由,被告不做任何合理解释,还动辄为了原告的大伯给原告200元钱未交给被告而无理取闹。为此,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07年7月份,原、被告夫妻在外打工因琐事吵过一次架后,被告总是不理原告,原告电话问候被告也不接听,双方分居至今近2年。2007年12月,被告打工回了娘家后至2008年12月份,原告及其多位长辈多次去接原告回家,但被告拒不回家并当众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娶被告花彩礼和开支近x元,被告所谓的嫁妆是原告的钱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草率,婚后分居近2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正月初4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26日,双方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夫妻在外打工因琐事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婚前存放在原告的财产有:济南轻骑牌男式摩托车一辆、液化汽灶一套、音响一套、铝脸盆一个、电视柜一个、脱水机一台、棉被二套、蚊帐一床铁桶二个、洗脸盆二个、茶桶一个、杯子十个、茶板二个、洗澡盆二个、热水瓶二个、电饭锅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被告杨某乙婚前财产除济南轻骑牌男式摩托车一辆、液化汽灶一套、音响一套、铝脸盆一个归被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楚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肖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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