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谭成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住所地南海大道中X号。
负责人黄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孔某某,均系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南海市X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官窑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执行人广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海珠区X路南洲名苑怡居街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广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略)。
被执行人苏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唯亭镇。
法定代表人欧某。
被执行人中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洛克道447-X号中威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欧某。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南海市X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望公司)、苏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望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谭成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执行人广州中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谭成春称:异议人于2004年9月7日向广州中望公司购买了广州市X区X路南洲名苑牡丹阁首层X号商铺(以下简称X号商铺),支付了房款(略)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在2004年11月4日办理了收楼手续,交纳了入住费用。据此,该商铺已属于异议人所有,而不是广州中望公司,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异议人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的《认购书》;
2、异议人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异议人交纳定金和首期房款共(略)元(日期为2004年9月7日)、税款(2004年9月7日)、物业维修基金(2004年11月4日)、水电周转金(2004年11月4日)、水电和商铺管理费(2005年4月13日)、卫生费(2005年4月13日)的发票及收据;
4、2004年10月20日《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单》(副本)及保险费发票;
5、2004年10月26日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及费用收据;
6、2004年11月1日广州中望公司出具给好一生药房的《通知》、2004年12月3日广州中望公司出具给异议人的《通知》。
7、2004年11月4日广州中望公司出具给广州中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南洲名苑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书》;
8、2005年1月13日异议人与广州中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洲名苑住宅(商铺)移交表》。
在听证结束后,异议人提交了一份2005年1月3日由异议人出具给“深圳市好一生连锁有限公司”的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收到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月3日的租金,以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X号商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南海支行辩称:异议人对X号商铺不享有所有权,故应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广州中望公司辩称:异议人已就X号商铺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交付房款,并使用了该商铺,故应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9月7日,异议人签署《认购书》,认购广州中望公司位于广州市X区X路的南洲名苑牡丹阁首层X号商铺。同日,异议人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铺的总价款为(略)元,异议人向广州中望公司交付了定金(略)元和首期房款(略)元,并交付了税款(略)元。2004年10月2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异议人签发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单》,保险住房为X号商铺,保险责任期限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04年10月26日,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广州中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异议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支行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X号商铺,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为10年。2004年11月1日、12月3日,广州中望公司分别向“好一生药房”和异议人出具通知,告知从2004年11月1日起X号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广州中望公司转给异议人。2004年11月4日,广州中望公司通知广州中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异议人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异议人向广州中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2000元,并交纳了水电费周转金1931。40元。2005年1月13日,异议人与广州中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X号商铺签订了《南洲名苑住宅(商铺)移交表》。因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与南海市X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中望公司、苏州中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望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11月15日查封了包括X号商铺在内的广州中望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X号商铺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X号商铺之前,异议人已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首期房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南洲名苑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书》及其交纳物业维修基金、水电费周转金和已办理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实际占有X号商铺。异议人与广州中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距本院查封X号商铺的时间较短,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可认定异议人对此无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州市X区X路南洲名苑牡丹阁首层X号商铺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福军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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