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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29日23时许,李某某伙同宁某乙、宁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宁某辉(均已判决)经预谋踩点,租乘汽车携带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村沟底,进入被害人宁某乙居住的窑洞内持刀威胁,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走17只羊,宰杀后销赃。经估价鉴定,被抢的17只羊价值5491元。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1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宁某、王某某、宁某乙、王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等预谋偷羊,后联系租用车辆、准备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宁某乙、宁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宁某辉(已被判处刑罚)乘坐租用的豫x号汽车,窜至本区X村沟底被害人宁某乙(现已死亡)、李某法临时居住的一窑洞外,宁某乙、宁某、王某某等进入宁某乙居住的窑洞内,持刀进行威胁,并用绳子捆绑宁某乙,在其嘴里塞上毛巾用胶布封住。李某法跑出屋外被宁某等人殴打拉入窑洞内,将窑门反锁。后六人将被害人圈养在另一窑洞内的17只羊抢走,运至本区X村外一水窑内,连夜将羊宰杀,后由宁某联系销赃。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的17只羊价值5491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4日,济源市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济源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现金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宁某乙、王某某、宁某、宁某辉、王某的供述,可证实预谋及实施抢劫的过程;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可证实自己养羊的地点及遭抢劫的事实经过;证人孙某某、阴某某、范某某、续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宁某甲等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等事先租用涉案车辆及将羊宰杀后销赃、存放等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王某某、王某、宁某、宁某辉、宁某乙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还有三门峡市湖滨区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方谅解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破案报告、抓获及羁押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5491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案发于1996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抢劫的地点,是用于饲养、看管羊群的窑洞,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特征;本院就同案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均已认定本案抢劫犯罪不属入户抢劫,此次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入户抢劫,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指控本案为入户抢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方退赔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范某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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