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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樊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樊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7日11点左右,杨xx为避免樊xx家的狗咬伤自家的狗,要求樊xx将其狗套住。樊xx以怕狗咬为由拒绝了,杨xx自愿到樊xx家协助樊xx套狗,刚到樊国祥家门口,樊xx饲养的狗扑过来,将杨xx的左大腿咬伤。樊xx当即查看了杨xx的伤情,认为杨xx的腿没有咬破皮,没有出血,无需打针。当日下午杨xx咨询了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并进行了打针治疗,花去医疗费308元。杨xx要求樊xx赔偿200元,樊xx只同意赔偿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樊xx饲养的狗咬伤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樊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杨xx要求樊xx赔偿误工费、差旅费、油修费、误餐费等,因杨xx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xx关于杨xx的伤系杨xx主动挑衅其狗所致的辩解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308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偏袒樊xx,请求中级法院判令樊赔偿杨xx因狂犬咬伤所造成的损失3718元。

樊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樊xx自愿在一审基础上再补偿给杨x元。

本院认为,杨xx被樊xx饲养的狗咬伤,作为动物管理人樊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杨xx要求樊xx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已经予以支持,现杨xx提出原审法院赔偿数额偏低,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樊xx自愿在一审的基础上给杨xx补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樊xx自愿给杨x元补偿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杨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杨xx负担50元,樊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洪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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