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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洪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郭某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大连洪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齐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申请再审人):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玲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申请再审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玲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洪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诉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斯公司)、郭某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宝丽斯公司、郭某不服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0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洪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齐新、陈某某,宝丽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峰公司一审诉称,洪峰公司与宝丽斯公司因购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厂房发生经济往来,宝丽斯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欠洪峰公司69万元一直未偿还。按照2004年11月4日承诺书,宝丽斯公司应承担违约双倍的欠款责任,即应给付洪峰公司138万元。因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皇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作价抵给郭某,不包括联建的建筑物,而宝丽斯公司将联建的建筑物一并过户给了郭某,故郭某对宝丽斯公司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丽斯公司及郭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查明,2003年9月5日洪峰公司(原名称: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和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建洪峰公司原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X号轻工标准厂房一座。洪峰公司的先期投入折合人民币165万元,和新公司负责在此基础上的后期全部投入等。2005年3月7日,郭某作为投资方与洪峰公司、和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说明,内容是郭某以其公司名义进行实物投资,在转让或银行贷款下发后即日内,收回用实物投入以上资金(x元),以现金返回。2004年11月4日宝丽斯公司、郭某向洪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以165万元购买洪峰公司的土地,先期付款27万元,余款在用该土地房产证贷款到帐3日内付清,如有违约赔土地价值2倍。2005年3月14日宝丽斯公司、郭某向洪峰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宝丽斯公司购洪峰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欠洪峰公司69万元(4-X号厂房转让贷款到帐面3日内付清)。后郭某将土地及房产更名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2006年3月用该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

一审认为,宝丽斯公司、郭某向洪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已将原来联建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变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上述承诺书及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郭某作为宝丽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上均用公司和个人名义签字,虽然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其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权利。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过程中,权利人亦记载为郭某本人,并以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郭某作为实际承受人,应属主要债务人。宝丽斯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宝丽斯公司、郭某以书面形式自愿作出承诺,如不能还款则以土地价值的双倍赔偿。现洪峰公司未就土地增值后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而仅以剩余款额69万元的双倍请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洪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倍的欠款赔偿已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给予了补偿,再给予利息损失赔偿不尽合理,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郭某给付洪峰公司房产转让费69万元;二、郭某给付洪峰公司经济损失69万元;三、宝丽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洪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郭某、宝丽斯公司负担。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宝丽斯公司、郭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清结,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有新证据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审程序有误,同列两个被告,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宝丽斯公司、郭某在申诉复查阶段提供了两份新证据,用以证明69万元欠款已还清。一份是2005年7月21日甲方庄河粮食建筑公司(陈某某)、乙方和新公司(温和新)、丙方宝丽斯公司(郭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收到丙方给付以下各项费用合计金额(69万元+9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元正),给付日期:2005年3月8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陈某某、温和新、郭某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另一份是2007年6月1日温和新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本人:沈阳和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和新一、证明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内容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郭某)于2005年3月8日起至2005年7月21日止已付给庄河粮食建筑公司(现转制为大连洪峰建设有限公司)转让费x元(陆拾玖万元整)收款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二、2005年3月8日起至2005年7月21日止沈阳和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温和新)收到沈阳宝丽斯服装有限公司(郭某)付款x元(玖拾伍万元整)。”对上述新证据,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提出异议,称补充协议上的陈某某签名是假的,温和新证明不是事实。鉴于此,宝丽斯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上的陈某某签名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辽宁人才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3月3日,该所作出辽人物司[2008]文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写。”洪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又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5月8日,该所作出(2008)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本人亲笔所签写。”该两份鉴定书经再审庭审质证,洪峰公司坚持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写的意见,对鉴定过程无异议。再查明,原审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宝丽斯公司、郭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缺席判决,并以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根据宝丽斯公司、郭某向洪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认定原来联建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变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宝丽斯公司、郭某可以作为债务主体的事实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5年3月14日欠条上载明的宝丽斯公司欠洪峰公司的69万元是否已还清。宝丽斯公司、郭某提供的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其已将69万元欠款给付洪峰公司的事实。陈某某虽对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经两次鉴定,结论均为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写。该补充协议经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其作为一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充分证据否定其来源合法性的前提下,应予以采信。宝丽斯公司、郭某与洪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原审判令宝丽斯公司、郭某给付洪峰公司房产转让费及经济损失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08]沈中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洪峰公司负担。

洪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该判决根据补充协议认定69万元欠款已还清的事实错误,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和理由,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的,对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应重新鉴定等。宝丽斯公司、郭某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

洪峰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给宝丽斯公司,转让费共计165万元。宝丽斯公司分三批,第一批27万元、第二批69万元、第三批69万元,向洪峰公司全部给付完毕。其中,对第一批和第二批给付的共计96万元房地产转让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

2005年3月7日,即洪峰公司、和新公司、宝丽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之前,三方还签有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和新公司于2003年联建轻工厂房。在建房中,经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宝丽斯公司已投入资金x元。甲乙双方同意所建轻工厂房验收后,房产权归丙方所有,丙方享有独立产权(在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由丙方先期垫付)。甲乙丙三方在建房中共投入资金664万元,在丙方办理产权证下发后,或转让或取得银行贷款(贷款所需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承担,由丙方先期垫付)。丙方收回全部投入后,剩余款项经乙方签字同意丙方付给乙、丙双方欠甲方所投入款项余款69万元,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在甲、乙双方原联建协议基础上,同丙方共同商定等。

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2年7月16日,经济性质为国有。2002年10月30日,该公司改制,以零字出售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2003年11月7日,该公司经济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洪峰公司。就陈某某以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及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2003年9月5日联建协议书、2004年11月4日承诺书、2005年3月7日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上签字,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过异议。

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洪峰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4月8日,该所出具说明:经送文检鉴定人初检后,发现鉴定意见明显相左。鉴于我所文检鉴定人意见不一,难于作出最终结论,加之此《补充协议》涉及金额较大,故决定退回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2003年9月5日联建协议书、2004年11月4日承诺书、2005年3月7日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2005年3月14日欠条、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及洪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关于庄河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批复、2008年4月8日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丽斯公司、郭某是否已将第三批69万元房地产转让费向洪峰公司给付完毕。宝丽斯公司、郭某为证明该69万元已给付完毕的事实,提供了2005年7月21日宝丽斯公司与洪峰公司、和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洪峰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均为补充协议上陈某某的签名是陈某某本人所签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现洪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关于洪峰公司上诉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虚假的问题。洪峰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分别为原审法院2007年5月14日执行笔录、2007年5月16日执行笔录,以及2007年11月12日郭某的女儿潘磊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同意以其房产为郭某用于查封抵押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宝丽斯公司、郭某在原审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表示同意还款,但是其中并没有宝丽斯公司、郭某承认欠款事实存在的内容。执行中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于上述执行情况,郭某亦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关于洪峰公司上诉提出假设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该补充协议,只是证明陈某某和温和新,收到郭某给付的各项费用164万元,证明不了陈某某收到69万元的问题。根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69万元数额本身并无异议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和新公司的证实,能够认定补充协议上陈某某收到的款额为69万元;关于洪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郭某给付款项的过程没有查清,以及如果郭某给付了款项,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或有银行票据为证等问题。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具有收条性质,能够证明郭某已将69万元给付洪峰公司的事实。从郭某此前分两批已给付的96万元房地产转让费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其中20余万元是以支票形式给付外,其余均为现金给付。现金部分不是一次性给付,为多次给付。每次给付,陈某某均出具了收条。最后双方进行汇总,又形成了一个96万元的收条。前两批共计96万元房地产转让费大部分为现金给付的事实,说明第三批69万元房地产转让费均为现金给付的情况并不反常。亦因是现金给付,也就不存在银行票据的问题。另96万元收条的存在,说明69万元补充协议的形成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于洪峰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虽经两次鉴定,但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并未作出最终结论,该事实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问题。因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最终并未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故此次鉴定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对2005年7月2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驳回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现洪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均由大连洪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翔

代理审判员贺立春

代理审判员米继东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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