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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7月11日为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聂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社会影响面大,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2009年3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11日为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出租服务(凭有效资质经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2.5万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23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

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4日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2008年7月11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3、2008年7月11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4、2008年6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5、2004年12月31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其为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杨某某诉称: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其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作为股东于2003年10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止。期限届满后,公司是否继续存续,必须在营业期限届满前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由于公司管理混乱,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被告却于2008年7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邮件投递查询详情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未收到第三人通知召开股东会的相关邮件。

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首先,第三人变更登记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虽然至2007年10月22日届满,但第三人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延长了营业期限,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所提交登记注册的材料经审查符合工商登记注册要求;第三,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依第三人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的申请只要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即便第三人内部股东之间有民事方面的利益冲突,那也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可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解决,与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因此,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公司成立时制定的章程召开了股东会,经持有公司股权74%(已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决议延长公司的营业期限。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睢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7年6月9日会议纪要1份;2、2008年6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第三人以证据1证明公司于营业期限届满前已召开了股东会,并决议公司继续经营;第三人以证据2证明召开股东会前通知了原告参加股东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异议称:1、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延长营业期限的程序违法。因2007年10月22日以后第三人已丧失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活动已不具有法律效力;2、公司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原告参加,纯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一人作出的决议;3、被告为第三人换发延长经营期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体错误,第三人原营业执照已超期,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不应再延续。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三人原营业执照虽已超期,但未经被告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5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5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该证据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能够证明第三人所邮寄的特快专递原告确未收到,且第三人亦认可。故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称:2007年6月9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相矛盾。因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称:2008年6月20日国内特快专递上注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公司开会(会议时间2008年6月26日上午8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且原告亦未收到第三人邮寄的特快专递。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6月20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给原告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原告有证据证明未收到该特快专递,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举证目的。故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傅某某合资经营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全部股权的26%,傅某某占公司全部股权的74%,原告任公司监事,傅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当日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2008年6月20日,第三人通过邮局特快专递通知原告前来召开股东会商议变更经营期限,原告未收到该通知。2008年7月11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当日被告依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的申请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换发了注册号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虽未及时召开股东会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公司并没有歇业,始终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未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第三人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正。另外,持有公司74%股权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在召开股东会时虽未通知到原告参加会议便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也只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撤销第三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即为股东意志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涉,如仅因此瑕疵就撤销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原告现仍属公司的监事,拥有公司股权的26%,其权利可依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或民事诉讼途径救济。被告睢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年度检验后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陈孝亮

审判员罗冠军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卢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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