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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制发(2002)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其中从1995年4月5日起至2002年3月19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2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7月9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生效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8年7月22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于2009年9月27日将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1010元、执行费1200元及利息577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2)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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