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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唐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32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唐某犯盗窃罪一案,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唐某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王某伙同另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区X路望星楼附近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周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由唐某动手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台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得手后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另一名同案人。被告人唐某、王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被追赶时将手机丢弃,后被缴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3月23日9时许,她和刘某在沙和路望星楼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准备乘坐46路公共汽车,上车时突然她感觉到放在右侧口袋中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在摆动。她回头看,见到一个中年男子从她口袋里拿出她的手机,她就大叫,同时见到中年男子将手机转给另一个男子,她就抓住中年男子,刘某就抓住接手机的男子。但从这两人身上都找不到她被盗的手机。这时旁边有群众提醒说她的手机已被接手机的男子转给一个穿米白色衣服的男子,而那穿米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在几米远处。于是刘某就去追穿米白色衣服的男子,穿米白色衣服的男子见状就迅速将手机扔在路边花基后逃跑,刘某捡起手机。后她们报警。经辨认照片,周某指认从其口袋中盗窃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唐某,从被告人唐某处接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某。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3日9时许,她和周某在沙和路望星楼附近的公共汽车站准备上一辆路公共汽车,突然周某撞了一下,她看过去,见一名男子刚从周某口袋内拿周某手机出来,并把手机转给一个留平头的男子,她就抓住留平头的男子,周某抓住偷手机的男子,接着保安就过来把这两名男子控制。这时周某的群众说被盗手机已经转给站在她身后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她就去追,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往广园东路方向逃跑,后将手机丢到花丛中。她就捡起手机,经周某确认正是其被盗手机。经辨认照片,刘某指认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唐某,接手机的留平头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

3、证人保安员苗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3日9时许,他在沙和路望星楼附近的公共汽车站执勤。当时人很多,他就特别注意上车人员的情况。一名女子准备上46路车时,被几个男子挤到中间,一个稍胖男子偷了该女子口袋里的一台手机,转手给另一男子。该女子有所察觉,转身抓住了动手盗窃的稍胖男子,他就冲过去抓住接手机的另一男子。而这时群众说手机已被转给另一人。被盗手机女子的女伴就去追赶被群众指认的那个人,后来捡回被盗的手机。经辨认照片。苗某某指认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同伙是被告人王某。

4、被告人唐某承认盗窃手机被抓获的事实。

5、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作案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现上诉人王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刘某、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盗得被害人周某手机后,将手机转移给上诉人王某的事实,缴获的赃物手机一台也佐证了被害人、证人所证实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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