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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与钟某在网上结识,王某编造自己是南阳市电业局飞龙公司会计的虚假身份,骗得了钟某的信任,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

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单位领导赌输了钱向其借钱为由,向钟某索要现金2万元,并让钟某驾车将其送到飞龙公司院内,骗得了钟某信任。2010年3月,王某虚构飞龙公司集资建房需要交款的事实,从钟某处骗得现金5万元。

2009年9月,钟某的朋友邢某某得知王某在电业局上班,欲通过王某将其女儿安排在电力医院工作,王某答应并说办事得花钱,2009年10月26日下午邢某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因邢某某女儿上班之事一直无着落,在邢某某的多次催促下,王某于2010年3月15日将5万元还给了邢某某。

被告人王某虚构其姑父是十五军原政委、表哥是现任政委的事实,骗得钟某朋友李某乙的信任。王某称能帮助李某乙表弟转志愿兵,向李某乙索要现金2万元。2009年12月7日,李某乙姑父李某丁将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

被告人王某虚构其亲属在十五军工作与南阳市领导关系好的事实,骗取钟某朋友付某某的信任,付某某欲让王某将其侄子安排到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王某称需要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付某某将10万元打到王某提供的银行卡上。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大部分赃款用于南阳市港岛玫瑰园与钟某同居房屋的装修、购置家具以及二人的共同生活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邢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南阳市飞龙电力抄表服务有限公司任会计及认识他人能为被害人办事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共骗取他人财物24万元,其中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利,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与钟某案发前一直共同生活,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自己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自己诈骗钟某明显不当;自己并未主动对邢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虚构事实,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故意,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证言:2009年7月我在网上认识王某后与我妻子闹离婚,8月中旬以后我就搬到王某在南阳市牛奶厂家属院港岛玫瑰园的房子里与她同居,11月我与我妻子离了婚,离婚时我只要了车,把房产和其余的都给我前妻了。王某自称在南阳市电业局飞龙公司上班,是那里的会计。2009年8月底的一天,她说她公司的领导跟市委领导来赌一下子输了27万元,现在四处借钱,是高利贷,让我给她准备点钱,我给她准备了2万元。第二天上午我拉着她一起到飞龙公司,她不让我进院,她下车进去大约二十分钟某来后说已经给领导了。2010年3月4日下午王某在家里给我说飞龙公司集资建房要交20万元,让我们一起凑钱,房产证写我的名字,她说她有12万元,剩下的让我凑。第二天我借我姐钟某丽3万元、我嫂子吴书平1万元、我朋友赵军1万元,凑够了五万元交给她。王某从我手中一共拿了7万元,2万元是说她领导赌博输了向她借钱,5万元是说她单位集资盖房交钱。2010年3月15日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去他家后,他家的钱丢了,就开始怀疑王某,然后他找人去飞龙公司调查,发现该公司就没有这个人。王某骗过我朋友李某乙2万元,付某某10万元,邢某某5万元,她都是自称有关系能给人家办事,以此手段来骗钱。

2010年3月18日和19日王某的父亲王某敏通过银行卡给王某汇10万元,她银行卡上原来有x元加上现金5000元,这些我都替她还账了,等于她已经还了12万元。到3月20日王某的家人把王某骗我和朋友的钱全部还完了。李某乙的姑姚中岑2010年3月24日收到2万元打有收条,我于2010年3月25日给王某敏写了一个收到17万元的收条,其中有我的7万元,付某某的10万元于3月24日已还,邢某某的5万元收和还时我都在场,均未写条。

2009年8月我和王某同居后我就没有再做生意,我俩平时生活上的支出基本上都是王某出的钱,我只花了自己仅有的几千元钱,港岛玫瑰园的装修、旅游、吃喝、车辆消耗花了大概14万元,都是她出的钱。

2、证人杨某某证言:王某与我的儿子王某洋是恋爱关系,他们在2005年左右都开始谈了,没有办过结婚证,也没有办过结婚酒席。赵金奎是王某洋的姑父,过去是十五军的政委,后来调到北空当副政委,2003年退休。黄某虎是赵金奎的大女婿,是十五军四十四师政委,2009年转业了,转到哪里了我不清楚。我们家2008年在南阳买的有房子,是王某洋的户,买房子我给他3万元,其它都是他自己出的,当时贷了款,现在王某洋每月还还着钱。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不认识王某,没有一个叫王某的人和其联系过,也不认识黄某虎、赵金奎和王某洋。

4、被害人邢某某陈述:2009年9月以前的一天,我与钟某会面时见到王某,王某说她在电业局上班,通过谈话我觉得她跟电业局的领导熟,我女儿医专毕业还没上班,想通过她安排到电力医院,她说办这事得花钱,估计得5万元。后来又说过几次,她说没问题。2009年10月26日下午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农业银行楼下我把5万元给她,钟某也在场。后来我又催钟某几次,王某一直说办就是没办。王某一直未问过我女儿的资料。2010年3月15日下午在工业路亚细亚门口钟某和王某一起把5万元现金还给我了。到3月17日左右,钟某才告诉我王某不在电业局上班,不仅骗我还骗别人钱了。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是2009年八九月份通过我朋友钟某认识和他谈恋爱的王某的,王某说她在电业局工作,她姑父是十五军政委,退任后她表哥现在是十五军的政委,所以市领导经常到她家看望她父母,她跟市领导比较熟,关系网大。2009年11月我老表李某阳在南京工程兵学院当义务兵,想转成士官,我找王某帮忙,她说能办,得拿两万元给她表哥。到12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多,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北孙记刀削面饭店前,我让我姑父李某丁交给她和钟某2万元。但她一直没有办这事,后来我老表李某阳转业回来,我又找人帮忙把他转成士官,我打电话问钟某要这2万元,钟某说钱给王某了,王某说她这2万元给她表哥了,她让她表哥再给李某阳调到十五军开车,办不成再退钱,但到2010年3月17日没办成也没有退钱。

5、被害人李某丁陈述:2009年底我儿子李某阳要转士官,我侄儿李某乙也在操心。他说他朋友钟某的媳妇王某的亲戚在部队上很有本事能办这事,后来王某告诉李某乙要两万元的活动经费。经联系,我于2009年12月7日在人民北路钱柜北边交给王某现金2万元。事后我儿子通过部队的考核自己转了士官,这些钱王某一直未退。2010年3月24日,王某的父亲替她把2万元还给了我们,是我的妻子姚风岑去拿的钱写了收条。

6、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和钟某关系好,2009年12月25日我在钟某家里听王某说她姑父是十五军的政委,就想让她帮忙把我侄子安排到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班,她说中。第二天她给我打电话说想办的话需10万元,我说中,她就发给我一个农行卡号,我给她卡上打10万元,她说钱收到了。后来我来南阳问她两次,她说一直在办,到2010年3月初我说办不成退钱,她一直没退。到3月17日钟某被我催的没办法就报案了,3月24日上午在王某家里,她父亲给我现金十万元。

7、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2009年4月认识钟某并谈朋友,10月开始同居,通过他我认识了付某某、李某乙、邢某某、钟某丽。我亲姑父赵金奎是原十五军的政委,付某某知道后想让我通过这个关系帮他把侄子安排到高速收费站上班,我说安排工作需要花钱找关系,让他给我10万元,后来他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0万元。我收到钱后没有找赵金奎,只是打电话给南阳市副市长陈光杰的秘书李某丙,李某丙说这事难办,所以也没办成。我没有给李某丙钱,现在这10万元也没有退给付某某。2009年10月李某乙找到我,想通过赵金奎的关系帮他表弟转士官,我说得花钱你先给我两万元。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在人民北路,李某乙的姑父给我两万元。我后来给我姑父赵金奎的女婿黄某虎打电话说了这事,他说等等再说。钱我也没给黄某虎,到现在钱也没还给李某乙。我骗钟某我在电业局上班,邢某某知道后想利用我的关系把他女儿安排到电力医院上班。我说找关系得花钱,让他给我5万元。2009年八、九月份,邢某某在中州路X路交叉口农业银行楼下给我5万元,钟某在场。因为我不在电业局上班,这事我办不成。2010年3月15日我把钱退邢某某了。2009年8月底的一天,我以单位领导来赌输钱向我借钱为由向钟某要2万元。2010年3月初的一天,我以单位集资建房为由向钟某要钱,钟某借了5万元交给我。我与钟某交往时,我骗他说我在电业局飞龙公司上班,实际上我没上班,我说单位领导来赌输钱向我借钱和单位集资建房都是骗他的。

我认识钟某时他没工作,我还骗他说我在电业局上班工资高,所以我和他的花费都是我掏的,而我也没有那么多钱,正好付某某等人找到我让我给他们办事,我就借此机会骗他们说找关系要花钱,向付某某等人要钱,然后用于我的日常开销了,实际上答应给他们帮忙的事我也没有办。钟某给我的钱一部分被我挥霍了,另一部分我凑凑于2010年3月15日还邢某某了。

8、证人王某敏(系王某的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帮助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9、南阳市飞龙电力抄表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王某从未在该公司任职,该单位无此人。

10、南阳市卧龙分局刑警大队关于王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11、钟某收到王某父亲退现金17万元的收条和姚风岑收到王某退回2万元的收条。

12、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证据经原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虚构其在南阳市飞龙电力抄表服务有限公司任会计及认识他人能为被害人办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邢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的信任,称办事找关系需要花钱,骗得三人财物共计17万元,又将骗取的该17万元挥霍,后于2010年3月15日案发前归还邢某某5万元,王某主观上有诈骗犯罪的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欺诈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故王某上诉称自己并未主动对邢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虚构事实,没有诈骗和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向钟某骗取7万元,因王某和钟某自2009年认识后至案发前一直共同生活,钟某的证言及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二人在南阳市港岛玫瑰园同居房屋的装修、购置家具以及二人的共同生活花费主要由王某支付,钟某也证实二人的共同生活只花了自己仅有的几千元钱,港岛玫瑰园的装修、旅游、吃喝、车辆消耗花了大概14万元,都是王某出的钱,故王某向钟某骗取7万元犯罪情节轻微,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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