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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某与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绥宁县X镇X路,系原告之子。

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银某某就与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因间歇性右上腹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9月6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中胆管损伤,行开腹探查,并行胆肠吻合内引流。原告术后出现发热,胸闷气促,遂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处诊治。原告因质疑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向有关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遂提出重新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胆囊术后感染,肠粘连反复发作,且诱发心脏病等疾病,需继续治疗。原告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又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手术与心脏病诱发、加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和“胆囊术后感染、肠粘连、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需继续治疗,预计每年约需医疗费3-3.5万元左右。”综上,因被告过错酿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9元、误工费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护理费7038元、鉴定费800元、差旅费x元、复印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35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支付x.3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邵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过错导致医疗事故,诱发原告心脏病发作。

3、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心脏病的发作。

4、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S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术后未治愈的疾病每年需后续治疗费3-3.5万元。原告的心脏病是被告手术所造成的。

5、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手术造成七级伤残。

6、医疗发票88张,其中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29张(2006年8月27日发票三张计20元),计490.5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发票17张,计558.39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发票10张,共1250.50元;绥宁县绿森林药店发票13张,共计x元;绥宁县绿都大药房发票2张,计93元;绥宁县益康大药房发票1张,计1280元;绥宁县群康诊所发票8张,计3154元;绥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计711.80元;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7张,计460.30元,拟证明原告治病花医疗费x.99元。

7、复印费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病、鉴定复印材料花费的费用750元。

8、住宿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病期间其与护理人员花费的住宿费用x元。

9、车票88张及差旅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赴外地治病其与护理人员花费的差旅费x元。

10、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00元。

11、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及2008年6月12日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34张、绥宁县人民医院病历本8本、绥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本、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2本、湘雅医院门诊病历2本、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治病造成医疗事故后,导致心脏病发作及胆道逆行感染进行诊治的情况。

12、原告自制的留观、住院治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X号证据,鉴定机构越权进行鉴定应认定无效;第X号证据除认可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的费用外,其余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后都是在被告处挂帐治疗,不存在其它医疗费用,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本案的损伤无关。原告在外擅自购买的药物未提供相应处方,不能证实其治疗用药情况,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于该损失无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9、X号证据,除认可到邵阳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5人次(其中送材料1人次、抽签1人次、鉴定3人次)和到长沙进行医疗事故鉴定3人次以及两次到长沙治疗检查共4人次交通费、住宿费外,对其余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其陪护费用除认可在被告处住院31天及在省人民医院治疗25天,每天1人次的陪护费用外,对其余陪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治疗胆囊逆行感染无关,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内的治疗,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以湖南省医学会的再次鉴定作为处理依据。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权对医疗纠纷作出鉴定。2、根据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在被告单位手术后,一直在被告的门诊、住院挂帐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不存在。4、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所鉴定的七级伤残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胆道逆行感染,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已经治愈,不存在相关治疗费用。根据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心脏病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法的主张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邵阳市医学会(2007)X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胆囊感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疾病不承担责任。

3、湖南省医学会(2007)X号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医疗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4、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心脏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3、X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5、7、X号证据的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除鉴定结论部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外,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同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X号鉴定书的责任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与上述证据相抵触,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每年需3-3.5万元的结论未提供相关的科学依据,该结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分析说明中“由于无法预测被鉴定人今后的感染复发次数及每次感染时的治疗费用,故不能做出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第6、8、9、10、X号证据中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8、9、10、X号证据系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对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扣除原告入院前的20元的检查费)、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发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共计金额3451.49元,该损失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绥宁县绿森林药店、绿都大药房、益康大药房、群康诊所自购药品x元,该自购药品无相关医嘱、处方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自购药品与治疗相关疾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6日-9月30日、2007年11月25日-12月6日、2008年3月21日-7月2日、2008年8月25日-8月29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30日-5月4日、2008年2月18日-3月1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3日-1月22日在中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23日-1月24日、2007年2月24日、2007年6月3日、2007年9月5日-9月10日、2007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08年1月16日-1月31日,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2009年1月12日-1月16日、2009年2月3日-2月8日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月12日-1月14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2月10日-2月1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属治疗原告疾病有关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绥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在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并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体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故由此而产生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费属合法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9日,原告因间歇性右上腹痛入住被告医院外一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手术前被告单位对原告体质进行了检查,其各项检查指标为:T37℃、P80次/分、R20次/分、x/x、皮肤、巩膜无黄某、双肺无口罗音、心率8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x征阴性、移动性浊音阴性。同年9月6日9时30分至16时10分,被告单位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摘除术,术中因胆囊三角部位的解剖关系不清,而剪掉胆总管,造成肝门粘连致游离肝总管及胆总管困难无法修补,而后被告又为原告行胆肠吻合内引流,在胆肠吻合口下约4cm空肠内置T管引流。当日18时,原告伤口疼痛剧烈,被告在为原告注射平痛心肌,疼痛减轻,心率自110次/分逐渐上升至150次/分,血压115/x,呼吸26次/分,在予强心、纠酸后,急查原告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左心房负荷增大,下壁部分异常波,肢导联低电压,心电轴显著左偏,不完全性束支传导阻滞,心肌供血不足。22日,拔除T管,心肌酶检查显示原告肌酸激酶343.ou/L,肌钙蛋白弱阳性,被告为原告用予倍他乐克、硝酸甘油等药品,进行护心治疗。30日,原告出院。原告术后经常出现间歇性寒颤、高热、胸闷、气促、胆逆行感染等症状。2007年6月,原告向邵阳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施行胆囊切除术时机选择不当,患者于2006年8月26日开始因胆囊炎疼痛发作,9月5日入住医方,此时胆囊炎症明显,但无穿孔、化脓、胆道梗阻等表现,应先行抗感染治疗,然后再择期手术,而医方在9月6日即为患者施行手术,是不妥当的。2、术中发现胆囊三角部分的解剖关系不清,医方剪断胆总管不妥,因之造成胆总管横断,而需行胆肠吻合术。3、T管拔除时间过早。医方在术后不到3周的时间就拔除了T管,失去了支架引流作用,从而导致吻合狭窄、感染反复发作。湖南省医学会对原告心肌硬死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其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医方在患者术后8小时内输液过多,达3000多毫升,因此增加患者的心脏负荷,导致患者出现了心率加快、胸闷等心功能不全的表现,但实验室检查显示肌酸激酶升高,而肌酸激酶同工酶,无明显升高,肌钙蛋白为弱性,心电图检查仅有心肌缺血,无ST段上抬的动态改变,故不支持“急性广泛前壁、高侧壁、下壁心肌梗死”的诊断。湖南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08年9月25日,经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医疗事故致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感染反复发作,参照GB/T-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伤情评定为七级。该鉴定机构同时认为:由于无法预测被鉴定人今后的感染复发次数及每次感染时的治疗费用,故不能做继续治疗费用的评估。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确定原告因胆道逆行感染、冠心病、尿路感染、上呼吸道感染,于2006年9月6日-9月30日、2007年11月25日-12月6日、2008年3月21日-7月2日、2008年8月25日-8月29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4月30日-5月4日、2008年2月18日-3月1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13日-1月22日在中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月23日-1月24日、2007年2月24日、2007年6月3日、2007年9月5日-9月10日、2007年12月28日-12月30日、2008年1月16日-1月31日,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0月7日-10月8日、2009年1月12日-1月16日、2009年2月3日-2月8日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1月12日-1月14日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7年2月10日-2月1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黎某、女儿黎某护理,其儿女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在邵阳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由陪护人员1人,往返邵阳办理鉴定准备工作(指送材料、抽签)2次,鉴定时由陪护人员2人陪同原告往返邵阳进行鉴定;在长沙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由陪护人员1人往返长沙办理前期鉴定准备工作2次,在鉴定时由陪护人员2人陪同原告往返长沙进行鉴定,原告在邵阳进行伤情鉴定时由陪护2人陪同原告往返邵阳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天×1人×12元/人=2280元;2、陪护费229天×2人×75元/天(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x元;3、交通费:认定原告到邵阳市治病及鉴定共11人次,长沙治病及鉴定费14人次,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病3人次,即11×50元×2+14×120元×2+3×20元×2=4580元;4、住宿费:认定原告到邵阳市治病及鉴定费共11人次计20晚、长沙治病及鉴定14人次计60晚,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病3人次计6晚,即20×40元/晚+60×40元/晚+6×30元/晚=3380元;5、误工费:原告的家属为原告处理医疗事故及伤残鉴定造成的误工2人每次往返需2天,共计20天,即20天×75元/天=15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评残时已年满68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赔偿年限为12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即8991元/年×12年×40%=x.80元;7、鉴定费:300元;8、复印费750元。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原告赔偿金x元。

2008年9月8日,绥宁县人民医院以银某某拖欠其相关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根据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确定绥宁县人民医院承担80%,银某某承担20%。

另查明,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由7038元变更为x元,后续治疗费由x元变更为x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x元;护理费变更为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在家休息期间的护理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变更为x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x元。绥宁县至长沙、邵阳、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在地靖县的车费分别为120元、50元、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在未先行进行抗感染治疗的情况下,就为原告进行胆囊切除手术,被告选择手术的时机不妥当。被告在手术中对胆囊三角部位的解剖关系不清楚的情况下,冒然剪断胆总管,造成胆总管横断,同时过早的拔除T管,造成吻合口狭窄,感染反复发作,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经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事故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因医疗事故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术前经检查心脏功能健全,无高血压及心脏疾病史,但被告在手术后8小时内为原告输液3000多毫升,明显超量,增加了原告心脏负荷,导致原告出现心率加快,胸闷等心功能不全的表现,随后,原告被被告确诊冠心病稳定至心绞痛、心功能Ⅰ级。可以认定原告冠心病的造成与被告在手术后过多输液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原告手术未成功后过量的输液抗炎,对造成原告心脏疾病的产生,构成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因其医疗过失行为对原告心脏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对于原告心脏病的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本院已生效的(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被告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责任大小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9元,本院认定3451.49元,其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属原告自购药品花费的经济损失,因其自购药品未提供相关医嘱、处方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自购药品与治疗相关疾病有关,其超出部分的医疗费x.50元,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对象是“住院”的“受害人”,陪护人员不属于补助范围。原告主张含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本院只认定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其超出该范围的x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x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在休养期间需人护理,故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诊治期间,根据其病情、年龄及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其陪护费为x元,其超出部分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的内容只应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为796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差旅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已年满67岁,属退休工人,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放退休金,其本人已不具有劳动能力,医疗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不应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家属为原告处理医疗事故及伤残鉴定造成的误工工资1500元;其超出该范围的误工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为x.80元,其超出部分x.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手术后,逆行感染及冠心病反复发作,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造成残疾的,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认为被告应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1年的标准赔偿原告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其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复印相关鉴定材料的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复印开支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医疗事故发生后,逆行感染及冠心病未治愈且反复发作,具有不确定性,且其每次病情发作的轻重不同,所花费的经济损失也不同,对于其继续治疗费的判断缺乏理论计算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具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论证其继续治疗费的计算情况,故其主张x元的继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待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手术后一直在被告处挂帐治疗,原告不存在有其余医疗费用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程序实体处理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所鉴定的七级伤残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单纯就诉讼请求上数字的增加,则不宜视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两次开庭时对其诉讼请求上的数字变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主张进行审理。被告辩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据,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宜进行审理的主张,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1条,并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预付给原告的赔偿金x元,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6元,由原告银某某承担626元,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肖某俊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11条

《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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