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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印,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原审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院院长。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和上诉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天津铁道学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北建设集团和天力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印,天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天津铁道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铁道学院将其扩建的多功能楼工程承包给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天力劳务公司,天力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外墙粘砖工程分包给郭某某,郭某某又将其中的勾缝工程分包给刘某丙,刘某丙又转包给李某丁,李某丁雇佣刘某乙为其施工。2008年7月27日下午5时许,刘某乙站在没有防护网的三楼外墙脚手架上勾缝时,因不知是谁将外墙钢管架横杆一头的固定扣松开了,致使钢管横杆滑动,刘某乙失去重心站立不稳摔下致伤,被送往天津第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左肾破裂;2、左2、4、6肋骨骨折;3、左眼眶内壁骨折;4、粘连性肠梗阻。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构成五级伤残。刘某乙兄弟二人,父亲刘某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荣X年X月X日出生,刘某乙三个子女,长女刘某艳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辉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李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涉工程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刘某乙遭到不应有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刘某丙应当知道李某丁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郭某某也应当知道刘某丙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天力劳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河北建设集团虽然知道天力劳务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但其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对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刘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河北建设集团、天力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具体为:误工费6391.23元(x元/年÷365天×81天)、护理费9580.54元〔刘某乙哥哥刘某军护理费6391.23元(x元/年÷365天×81天)+刘某乙妻子护理费3189.31元(x.56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伤残赔偿金x.72元(x.56元×20年×60%)、扶养费x.21元〔刘某乙父亲刘某民赡养费x.84元(9566.99元/年×19年×60%÷2)+刘某乙母亲李某荣赡养费x.94元(9566.99元/年×60%÷2)+刘某乙长女刘某艳扶养费x.68元(9566.99元/年×7年×60%÷2)+刘某乙次女刘某婷扶养费x.97元(9566.99元/年×10年×60%÷2)+刘某乙儿子刘某辉扶养费x.78元(9566.99元/年×8年×6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刘某乙请求天津铁道学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346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2、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乙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层层分包的证据。3、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均由天力劳务公司分包施工,即使施工中出现劳务纠纷、人员伤亡等也应由天力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没有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刘某乙受聘于李某丁,应由李某丁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力劳务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没有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的两份对李某丁、李某设的调查笔录中,李某丁、李某设均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李某设、郭某明”均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原审中始终没有提供层层分包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必要的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2、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乙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层层分包的证据。3、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工程均是自行组织施工,没有进行过工程的分包、转包,被上诉人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均未在上诉人工地从事过劳务施工。4、被上诉人刘某乙受聘于李某丁,应由李某丁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力劳务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没有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送达,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的两份对李某丁、李某设的调查笔录中,李某丁、李某设均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调查笔录中所提到的李某设、郭某明均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原审中始终没有提供层层分包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4、被上诉人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必要的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仅是分包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工程建设的劳务部分,工程建设的施工设施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提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调查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其雇佣的工人,且该调查笔录附有被上诉人李某丁的身份证明,其陈述与刘某乙工友李某设的陈述在摔伤时间及过程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某丁,且是在天津铁道学院的工地上劳动时摔伤的事实。该工地是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总承包,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二上诉人对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乙只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李某丁的一名普通工人,对于李某丁与刘某丙之间、刘某丙与郭某某之间的层层分包的关系,在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丙、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乙不可能举证出层层分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辩称其对进场工人有劳务队长执行,每个进场工人均有劳动合同,每月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但其在原审及二审审理中均没有举证与其他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上诉称其承建的劳务工程均是自行组织施工,没有进行过工程的转包、分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确认天力劳务公司将工程进行了转包,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丙、李某丁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天力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郭某某属于违法分包,其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某乙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虽然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但上诉人天力劳务公司仅是对其中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施工过程中的设施设备仍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提供,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三楼从事勾缝工作,因外墙钢管架横杆一头的固定扣松开,致使被上诉人刘某乙失去重心摔下致伤,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作为工程设备设施的提供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安装防护网,若安装有防护网且符合安全要求,就不可能发生被上诉人刘某乙摔下致伤的安全事故,因此,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和天力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恭伟

审判员许秀敏

代理审判员周克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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