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省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结婚。因结婚草率,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只有4天,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退回原告的嫁妆。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原告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
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的情况;
4、申请证人张某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
被告颜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告住在怀化,被告返回宁乡,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称有嫁妆新飞冰箱一口、空调一台、床上用品二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结婚向原告支付彩礼4500元。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双方各自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晓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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