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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诉被告李XX、魏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

负责人杨XX该行行长。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旁边

委托代理人覃X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永州市建行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腾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行永州市第一支行客户经理,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住永州市祁阳县X镇X村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魏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诉被告李XX、魏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成、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委托代理人覃XX、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5日龚军以被告李XX、魏XX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陆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2001年1月25日与龚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XX、魏XX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人以冷字第x号、凤字第x号两套住房为龚X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抵他字第x号、永房抵他字第x号)。2001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龚X发放个人住房贷款6万元整,期限一年。贷款发放后,龚X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的还款计划,造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18日下达的(2002)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李XX、魏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判决被告李XX、魏XX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至2009年11月20日,龚X拖欠原告贷款本息x.97元未归还。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魏XX为龚x年1月27日在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处置其担保抵押物,处置所得用于归还龚军截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贷款本息x.97元(本金x.00元,利息x.97元)及截止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及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处置抵押物的一切税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证实龚x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李XX、魏XX两套房屋作抵押。2、贷款合同书,证实原告与龚X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抵押合同,证实李XX、魏XX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证实原告向龚X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5、李XX抵押合同。6、李XX的房屋他项权证。7、魏XX抵押合同。8、魏XX的房屋他项权证。5、6、7、X号证据共同证实抵押人李XX、魏XX的抵押担保办理了合法的抵押担保手续。9、(2002)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我行曾于2005年起诉借款人龚X,但判决生效后,借款人龚X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判断后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被告方没有到庭,其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龚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元,期限为2001年1月25日至2002年1月24日止,月息4.425‰,同日,被告魏XX、李XX以所有的冷字第x号、凤字第x号两套住房为龚X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借款金额各为x元及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抵他字第x号、永房抵他字第x号)。原告依约于2001年1月27日向被告陈XX发放流动资金借款x元。之后,案外人龚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2002年7月原告以案外人龚X、李XX、魏XX为共同被告依法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李华平、魏纯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2005年4月18日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李XX、魏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下达(2002)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1、案外人龚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3186元并自2002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至还清时止;2、被告李XX、魏XX不承担抵押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龚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抵押合同纠纷。立案时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妥。原告与被告李XX、魏XX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案外人龚X借款合同纠纷于2005年4月18日已由本院作出判决,故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等债权诉讼时效已告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权的期间应自2005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18日结束,但抵押权人原告2010年2月12日才起诉被告李XX、魏XX要求行使抵押物权,超过了法定的抵押权期间,已导致抵押权消灭。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X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国华

审判员黄某成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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