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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继成,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住所地道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湖南省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08)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继成、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道县盛德医院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道县盛德医院称甲方,原告周某某称乙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一、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二、工作内容(略)。三、工作制度:1、每周某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休息时间甲方仍要工作的,累计补休;2、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等全薪假日,假日期间如甲方仍要乙方工作,其报酬金额为当日工资的3倍或累计有全薪补休假。四、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略)。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1、甲方包乙方吃住,月薪4000元,另加每月交通费200元。2、甲方发薪日期为每月10日左右,最迟不得超过规定日期7天。六、劳动合同的中止(略)。七、劳动合同的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均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乙方离院前甲方即无偿为乙方办妥相关变更手续。八,劳动合同终止(略),九、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对乙方的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意见执行。十、劳动争议(略)。十一、其他(略)。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各自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覃荣变更为王某某,2007年12月18日,由王某某发放谭武、覃世才、周某某三人的工资共计8600元。2008年1月13日晚上原告周某某接到王某某、覃荣的书面通知书,终止2007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15日原告周某某将关于执行合同的要求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覃荣,覃荣即日收到后电话告知王某某,电话确认已收到,王某某答应尽早解决,原告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向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8年6月19日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书。被告道县盛德医院欠原告工资的天数是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13日止,实际天数为25天,按约定原告实际每月上班为22天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周某某工资约为4500元,每月交通费200元,合计为4700元。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没有过错,被告以法人代表变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是违约的,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给予经济补偿,并解除其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请求,因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一)项、(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道县盛德医院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道县盛德医院支付原告周某某所欠发的工资47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项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某和道县盛德医院均不服,提出上诉。

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一个月工作日为22天错误,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发工资等x元。

道县盛德医院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周某某与道县盛德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等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周某某和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欠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谭武与道县盛德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一个月的工作日为22日正确,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一个月工作为日22天错误,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等x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和上诉人道县盛德医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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