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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20时15分,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滑县X路X路口时,与行人李XX、李某X相撞,造成车辆损伤,李某X受伤、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XX、倪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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