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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诉被告江某等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虞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舒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诉被告舒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江某、江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虞某之法定代理人虞某,被告江某、被告舒某之委托代理人江某、江某即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虞某是案外人虞某与江某所育之女,舒某是江某之母。虞某与江某某年分居至今,虞某一直与虞某共同生活。某年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给付女儿抚养费,同年法院依法判决江某按月支付抚养费。虞某户籍在(略),舒某是该房屋承租人,某年因房屋动迁,舒某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但至今没有支付虞某应享有的动迁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舒某支付原告虞某动迁款人民币132,500元。

被告舒某、江某辩称:房屋动迁安置款一共有479,621元,另有60,000元因为舒某是老人、江某系无业人员,故分别补贴30,000元。后购买上海市某房屋动迁安置房共划款213,640元,产权人为舒某、江某。江某本是空挂户口,但把江某列为产权人实际综合考虑了江某和原告的份额,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江某系其监护人,故被告已经保障了原告的权利。而且因江某和虞某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随父亲生活,而虞某他处有房,原告有房居住。况且,原告虞某是空挂户口,根据动迁政策,原告不是同住人,应该一分钱都没有的,但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江某辩称:自己和原告都是空挂户口,原告某年出生后就随父母住在某地,后来因夫妻关系不好,某年某月至某年底自己回娘家居住,后和好,某年到某年某月共同生活,某月后又开始分居到现在,自己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原告一直和父亲虞某住在某地。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虞某与被告江某系夫妻,原告虞某是两人所育之女。被告江某、被告江某系被告舒某之子女。上海市某(建筑面积15.8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系被告舒某。因系争房屋地块动迁,被告舒某与上海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放拆迁费用包括:货币补偿款133,224元、搬场费500元、奖励费7,137元、速迁费15,000元、电话移装费2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签约即搬奖5,000元、放宽面积款113,120元、补足面积款100,800元、购周浦多层房源人口奖40,000元/4人、户口奖40,000元/户,购周浦特别奖24,000元/4人。共计479,621元。系争房屋原户籍人员及认定居住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共四人。

庭审中,被告称因被告舒某系老人、被告江某系无业人员,故分别补贴30,000元,共60,000元,但不列入动迁安置款。

另查明,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某室动迁安置房屋,房款213,640元,产权人为被告舒某与被告江某。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虞某与被告江某某年某月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内,该房屋权利人为虞某,原告出生后亦随父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后虞某与被告江某发生矛盾,某年某月某日开始分居,后被告江某某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虞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后某年某月起至今又分居。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某房屋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口,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监护义务;原告亦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从出生后就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其父亲他处有住房。被告现自愿支付原告50,000元,此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动迁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5元,由原告虞某负担人民币918元、被告舒某负担人民币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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