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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江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上诉人廖某某之子。

上诉人袁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廖某某去责任田干农活,在途经大沅洞一路X村道被告袁某某的危房时,该危房临路一面的墙体突然倒塌,将行人原告廖某某压伤。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56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广西壮族自治区X医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391元。2008年8月13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原告廖某某:1、耻骨联合分离。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造成七级伤残;1、左侧骶髂关节脱位,2、右侧足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跖跗关节脱位,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8元,法医鉴定费424.4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袁某某除已支付4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廖某某外,未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廖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在途经大沅洞一路X村道被告袁某某的危房时,该危房临路一面的墙体突然倒塌,将行人原告廖某某压伤,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侵害了原告廖某某的生命健康权。被告袁某某对该危房未采取必要的保护设施,又未悬挂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即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在经过该危房时,疏忽安全,警惕性不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的医药费x.64元,交通费1902元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应按国家法定的标准,凭有效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70元,因未提供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181医院复制法医鉴定资料费207.5元,出院包车的通行费56元,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花费的油料费及通讯费330元,属于个人花费,请求赔偿,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请求过高,应予酌情赔偿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04元的70%即x.03元,核减已支付的医药费4000元,尚余款x.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廖某某自负损失x.04元的30%即x.01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袁某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压伤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危房所有权并非上诉人单独所有,是上诉人兄弟共有的房屋;倒塌墙体并非上诉人搭建的飘沙墙,而是正屋墙体;二、本案系意外事故,无明确的侵权人及其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对于被上诉人去当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x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三、对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作为倒塌墙体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其为危房、危墙,且紧邻路X村道,过往行人较多的情形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以致墙体倒塌,砸伤被上诉人廖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必然发生的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康复治疗费等应负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袁某某提出“肇事危房并非其单独所有,压伤被上诉人的墙体并非倒塌的飘沙墙”的理由,因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危房及其危房组成部分飘沙墙系与他人共同所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对上诉人否认飘沙墙倒塌压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事实,且不论飘沙墙倒塌或正屋墙体倒塌,均不影响侵权致人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因本案系特殊侵权,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本案没有明显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扣减已报销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个人享有的政府医疗补贴,理应不予折抵上诉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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