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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乙诉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被告襄城县邮某某,被告倪某某、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乙,男,生于2002年,汉族,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付某丙,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付某丁,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杨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汉族,49岁,该局市政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襄城县邮某某院内。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自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邮某某。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自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址(略)。系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孙自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生于1963年,回族,住址(略)。系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孙自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乙诉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某广告公司),被告襄城县邮某某(以下简称邮某某),被告倪某某、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元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日,原告以伤残鉴定结果鉴定部门尚未作出为由向本院提交逾期举证申请,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丙、付某丁,委托代理人孙岳峰、杨某某,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查某某、杨某真,被告邮某某、邮某广告信息公司、倪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乙诉称:2007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随家人进城办事,行走时,被被告设置在襄城县首山大道新一峰购物广场附近的广告牌果皮箱的尖角扎伤左眼,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已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6.67元,护理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总额为x.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城管局辩称:本案属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人身权纠纷,且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城管局无关,因为城管局与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签订的有协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起诉。

被告邮某某,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被告倪某某,被告龚某某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广告公司的果皮箱有瑕疵导致原告受伤;2、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3、邮某某和被告倪某某、龚某某系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的股东,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邮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龚某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首次病理记录、诊断意见、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

证据二,原告在本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交费情况,以此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3976.67元。

证据三,被告城管局与被告邮某信息广告公司协议书1份,照片3张,证人证言3份,以此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经过和致原告受伤的广告牌与被告城管局和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有关。

证据四,本院裁定书1份,被告邮某信息广告公司吊销证明1份,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股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及被告邮某广告信息公司虽已吊销但未经股东清算。

证据五,许昌重信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城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果皮箱广告牌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确系原告在住院时,由医院为其出具的收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有关内容与有关规定相抵触,原告认为与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无效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2日,被告襄城县城管局与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广告牌式果皮箱建设安装地段首山大道全段。第四条约定,广告牌式果皮箱为独杆式,下部设筒式果皮箱两个,上部为广告牌。式样以所附效果图为准。第五条规定,果皮箱的投资建设由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公司负责,其建设投资作为被告襄城县城管局的招商引资。第十一条规定设施建成后,广告权及设施的维修、管理归被告襄城县邮某信息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如设备损坏不及时维修、管理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襄城县邮某信息公司承担,被告襄城县城管局不负任何责任。2007年6月24日下午,原告随家人进城办事,行走时被被告设置在位于襄城县首山大道新一峰购物广场附近广告牌式果皮箱尖角部扎伤左眼,经多家医院进行诊治,被确诊为“左眼球穿孔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6.67元,护理费1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0元。

另查某: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系由襄城县邮某某、倪某某、龚某某三方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襄城县城管局与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公司所签协议的有关内容是否违反有关规定;二、被告襄城县邮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龚某某作为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襄城县城管局与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公司所签协议第十二条关于造成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公司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被告襄城县城管局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公司的股东襄城县邮某某、倪某某、龚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襄城县邮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乙在行走时,被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设置的广告牌式果皮箱尖角扎伤左眼,并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作为该广告果皮箱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作为户外广告牌的批准及监管单位,在果皮箱存在安全隐患时未能及时发现并维修或督促承建单位维修,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不当,该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被告襄城县邮某某、倪某某、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邮某信息广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襄城县邮某某、倪某某、龚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度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东没有存在《公司法》所禁止的行为时,不能否定公司人格而追究股东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邮某某、倪某某、龚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本次损害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6.67元,护理费1062.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1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通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确为治病支出过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前往平顶山及郑州治病的里程,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住所地公民实际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在x元为宜,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损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x.17元20%的过错责任为8874.23元,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应承担x.17元80%连带赔偿责任为x.93元,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3元,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670元由原告付某乙负担470元。被告襄城县邮某广告信息有限公司、被告襄城县城市管理局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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