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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才,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诉讼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3月22日在蓝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开始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湘;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芝。自1992年开始上诉人外出打工后夫妻关系逐渐变差,1993年正月上诉人成某某在未告知被上诉人彭某某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一年后才回到家,但上诉人成某某回家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2005年8月,成某某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最后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上诉人彭某某遂于2008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双方在互让互谅的情况下,上诉人成某某保证做到,为了二个小孩和自己的家,在家勤劳做事,不再打牌赌钱,不再随便骂人,做好家务。被上诉人彭某某保证做到不再打人(妻子),保证不赌钱。双方表示在自觉履行保证的情况下,做到互相谅解,双方自愿和好,不予离婚。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赵金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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