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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零陵区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的祖父母于1941年、1948年先后生育李某甲、李某建兄弟,此外没有生育其他子女。1967年原告祖父李某去世,1979年原告父母结婚,1980年原告出生,1981年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1987年原告的祖母宾兰春去世,留下现位于(略)的祖业房屋一座,归原告的父亲李某建和被告李某甲共同所有。1989年原告的父亲李某建也因病去世。此后,原告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了几年。十四岁时,原告开始当学徒学修车,16岁后师傅对原告包吃包住,慢慢地师傅每月给原告三、四百元工资。期间,原告偶尔回家几次,双方均未谈及分房事宜。1998年之后,因有人给原告介绍对象,原告与被告曾协商分房,但被被告婉言拒绝了。从2003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回家。2008年7月,原告听人讲被告可能想将房子过户到被告一人名下,这才从广东赶回家核实,结果发现被告早在1989年7月19日(李某建死后不久),即以挂失补办的方法,申请补发“所有权人为李某甲”的房产证。后来由于房产部门核发时,发现所有权人应为李某甲和李某建二人,故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虽已填好,但房产局一直没有为被告李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后因被法院告知适用法律错误,撤回了起诉。为此,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5日提起了遗产转继承之诉。另查明,零陵区X路X号房屋是一栋一层砖木结构瓦房,座西朝东,用地面积118.63m2,建筑面积112.11m2(前面是萍阳南路,后面是造纸厂围墙,左面与张绪松相邻,右面临行人巷),南北两边各有卧室2间(被告家一直住南边,原告父亲生前一直住北边)、客厅1间、简易厨房1间、厕所一间。

原判认为,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在解放前为原告的祖父母所有,原告的祖父去世后,该处房产,由原告的祖母、原告的父亲李某建与被告李某甲一起居住,原告的祖母去世之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房产的要求。由于原告的父亲李某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前去世,原告即取得了对该处房产的转继承权,鉴于原告当时年仅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几年中,原告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继承权。1998年后原告虽成为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双方均未明确提出分割该处房产,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该处房产在事实上仍处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状态之中。2008年7月,原告才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将被侵犯,曾于同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在被法院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后撤回了起诉。2008年12月25日原告提起的遗产继承诉讼,在继承权纠纷的最长保护期20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平等分割原告祖父母遗留的位于零陵区X路X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考虑到被告一直居住在南边的两间卧室,原告父亲生前一直居住在北边的两间卧室,故以客厅的南北中线作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归被告使用和所有,北边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归原告使用和所有较为适宜。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属于侵权之诉,与本案的确认之诉不能合并审理和处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对位于零陵区X路X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二、零陵区X路X号房产以客厅的南北中线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屋)归被告使用和所有,分界线以北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房屋)归原告使用和所有;三、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祖业房屋不能分,不能卖,要保持现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争执的房屋系上诉人李某甲的父母、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祖父母的遗产,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建去世后,李某建所继承房屋的份额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继承。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只是提出该房屋“不能分、不能卖,要保持现状”,而对被上诉人李某乙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享有平等继承权及依据继承人的居住情况依法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李某甲已被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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