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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零陵金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萍,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湖南零陵金秋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萍、佘国满、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峰公司与金秋公司分别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兼并或分立关系,金峰公司因合资期限届满被注销,这一客观事实从原告的起诉状和陈某中可以看出,其是明知的,故原告在金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其在金秋公司的工作年限,这样原告分别在金峰公司或金秋公司的工作年限均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且金峰公司因合资经营合同期限届满被注销后,金秋公司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本人也未在十年工作期限届满时向金秋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金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只是针对被告金秋公司提出了该项理由,而金秋公司并不是该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提出金秋公司胁迫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同时,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同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就业合同无效”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金秋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则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金秋公司与香港岭峰企业公司合资成立了永州金峰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8月18日,该公司因合资期满被永州市工商局注销。1996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应聘到金峰公司从事档车工工作。1996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上诉人分别在金峰公司或金秋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金峰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与金秋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2月1日、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其余时间,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3月1日,被上诉人金秋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用工协议》,对员工实行劳务派遣。2006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把上诉人派遣到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处工作。2006年5月29日,上诉人以金秋公司实施胁迫行为为由向永州市劳动保障局投诉,要求撤销其与劳务派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与金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4日,该局监察支队以该案属劳动争议为由下达了《不予立案告知书》。2006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了永劳裁字[2006]第X号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1996年3月即招聘到永州金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4月和2004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与金秋公司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金秋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王某某在金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在金秋公司的工作年限之内,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分别在金峰公司或金秋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均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此外,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秋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实施了胁迫行为,王某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同时,因该劳务派遣合同已履行期满,并已自然终止,因此,王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就业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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