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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千宝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6日,原告与宜阳县X乡X村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取得了50年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按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一万元,其余一万元在2006年7月12日前交纳;”第6条规定:“本协议自三万元转让费交纳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占有使用该协议载明的荒山荒地。但是,被告违约,三万元转让费一直不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违约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收回被告占有使用的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成立后,原发包方贾院村委派人进行了指界和确认,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一同到场指界,将荒山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吸收了合伙人,投资数十万元资金进行经营管理,同时也按约定交清了转让费3万元。时隔4年多,原告看见被告辛勤劳动和巨大投资的荒山有了效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其权利,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总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望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05年元月6日,原告李某某和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荒山荒地情况;证据2、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2009年9月13日宜阳县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千宝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证据4、2005年元月13日宜阳县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元月6日原告与贾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公正情况。

被告千宝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千宝公司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千宝公司是吊销执照,并不是注销,并不影响被告行使和主张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份,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经营资格的法人企业。第二组证据书正4份,1、2006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2006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3、2006年赵X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4、原、被告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转让的依据,原告已收到合同转让费3万元,同时也同意最后1万元延期支付,变更了生效条件,协议早已生效。第三组证据,录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荒山已交付,原发包人贾院村委派人现场指界,表明其同意转让,原告代理人赵X虎到现场指界,证明其是原告荒山的实际经营人。第四组证据,证言材料3份,1、2008年10月9日高X的证言;2、2008年10月9日金晖(略)事务所(略)姚晖、张治国调查赵X虎的笔录;3、2008年10月9日金晖(略)事务所(略)姚晖、张治国调查高X的笔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3万元转让费,赵X虎代收1万元经原告事后追认,原告同意延期付款,对协议条件进行了变更。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主体不具备履行能力。对第二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异议,对2006年7月12日所收的1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转让费,赵X虎收的1万元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事,原告也未委托赵X虎收1万元,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5月12日所收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转让费。第三组证据光盘录像,不能证明赵X虎是干什么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明,不能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赵X虎指界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对高X、赵X虎调查笔录的证明有异议,高X、赵X虎是必须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质证,没有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没有委托找X虎收转让费,高X我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赵X虎,赵X虎在荒山经营过程中帮过我的忙,但不是我的代理人。

法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9日我院调查贾院村委支部委员卢X的笔录,证明贾院村委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赵X虎代表李某某和贾院村委谈合同条款,谈好后原告李某某当场签的书面合同,原告只和村委干部见过一次面;从2005年元月16日至2006年5月21日原告承包期间,未向荒山荒地投资过一分钱,一直是赵X虎代表李某某在经营荒山、荒地,从未见过李某某来过。荒地种地户的租金每年都是赵X虎收的,他是李某某的代理人,雇佣人员。村X村民都误认为是赵X虎承包的荒山,都不知道李某某是承包人。被告千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村委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村委和赵X虎等人一起将荒山交付给了被告,并指了边界;并证明被告在承包的荒山上架线(低压线)一公里左右,修路一公里左右,打有窑洞,种了不少树,投资不少。2、2010年10月2日我院调查证人赵X虎的笔录,证明赵X虎和原告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是原告委托赵X虎和贾院村委协商承包事宜的,后由李某某和村委签订的合同,先付给村委2万元,4年内不交承包金。是原告李某某委托赵X虎全权经营、管理荒山、荒地。李某某在荒山上没有投资过一分钱。在原告承包期间招商引资无望,原告不投资的情况下,于2006年赵X虎通过高X介绍,赵X虎和许某某相识,和千宝公司谈转包事宜,赵X虎谈好后,李某某和千宝公司签的协议,是赵X虎和贾院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将荒山、荒地指界给了被告。并证明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按约定付给原告2万元,2006年7月份,付最后1万元,许某某说找不到李某某,许某某把1万元给了赵X虎,让赵X虎给李某某,因为赵X虎没有得到李某某一分钱工资,就把钱花了。并证明千宝公司投资约30余万元,修路、架电、打了三个窑洞、架水管,种了大约几十亩树,2008年失火树被烧了。3、2010年宜阳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证明2008年3月26日,盐镇X村郭家嘴耕地内失火,引起许某某、香鹿山生态园内的部分树木被烧,该局于次日立案,现犯罪嫌疑人外逃。4、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的证明,证明2008年11月实施六期工程绿化建设时,承包人许某某承包贾院村的荒山荒地中,种有刺槐、核桃、杨树、杜仲、桃树、杏树、花椒等树苗,这些树苗从2008年11月份开始移交给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经营管理和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6日,经盐镇X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通过,原告李某某(乙方)和盐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载明:1、位置及四至……;2、承包合同有效期为五十年;3、荒山承包金每年2000元,荒地承包金每年2400元;注:荒山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不交纳承包金,必须交纳保证金2万元,如不能在5年内按时完成种植任务,甲方有权将保证金抵荒山承包金,不予退回。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乙方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综合治理,在坡度大于25度的山坡进行植树造林。5、付款方法:承包合同生效,乙方先前所交保证金折抵荒山荒地承包金,折抵完后,每年12月30日交纳下年的荒山承包金;6、7、8、9条……。2005年乙方充分利用不开垦的荒地资源发展农业和养殖业,并在5年内初步完成植树任务……。2005年元月3日,双方在宜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委托赵X虎收回原开荒地种地户的荒地,催收荒地租金,并管理荒山荒地,但未向荒山荒地种植树木,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

2006年3月29日,许某某与他人投资30万元,在宜阳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某,经营范围:养殖业、种植业、农业技术咨询。经高X和赵X虎介绍和说合,于2006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千宝公司”(乙方)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李某某,乙方: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甲方承包宜阳县X乡X村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自愿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转让费叁万元,并承担甲方与贾院村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三、甲方与原石陵乡X村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发生的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与宜阳县公证处发生的行政诉讼,若赔偿超过3万元,甲方将从超过部分中返还给乙方交纳的转让费;五、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交纳现金1万元,其余2万元在2006年7月12日前交纳;六、本协议自3万元合同转让费交纳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某某,乙方: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当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千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转让费壹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6年5月12日。”2006年7月12日被告又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李某某,2006年7月12日。”2006年7月16日,被告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将最后1万元转让费交给了赵X虎,让赵X虎转交给李某某,赵X虎给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某某支付李某某荒山荒坡最后一笔转让费壹万元整,此后双方转让手续全清,该荒山、荒坡由许某某一人经营,李某某不得干涉,中间人、经手人,赵X虎,2006年7月16日。”但赵X虎并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李某某。3万元付清后,赵X虎和许某某找到贾院村支部委员卢X,由赵X虎、卢X和部分村民十几人于当月将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坡、荒地,指地划界交付给千宝公司。千宝公司开始经营。从2006年7月至今4年来,被告在荒山、荒地投放了一定数量的资金,修路约1华里,打窖三孔,架低压线路七档,安装上水管道(从沟底到山上),在山上种有核桃、杨树、杜仲、桃树、杏树。2008年3月26日,因山上失火,部分树木被烧,其余树木从2008年11月移交宜阳县香鹿山生态园管理处,现由其管理。

另查明,被告千宝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将最后一万元付给赵X虎后,原告李某某从2006年7月至今4年之久,并没有向被告讨要该款,也没有向被告及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8日被告千宝公司因未参加年审,营业执照被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宜阳县X乡X村委于2005年元月6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经贾院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又经宜阳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6年5月12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千宝公司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雇佣人员赵X虎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且代表原告招商引资和被告谈合同条款,为原告管理荒山,收取租地费,并代表原告和被告一块找贾院村委指界交付荒山、荒地,有充足的理由让被告相信赵X虎是代表原告行使权利,是原告的代理人,形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从2006年7月16日交给赵X虎一万元后,4年内原告并没有找被告讨要该款,应视为默认,故被告交付给赵X虎的一万元,应视为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3万元,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本协议自3万元合同转让费交纳后生效”,是合同生效条款,并不是合同解除条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约不交3万元转让费,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让被告返还占有的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等于原告也承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因为合同不生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生效后,被告在荒山、荒地种树造林、修路架电线、架水管,已实际投入不少资金,又得到所有权人贾院村委的实际认可,且4年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和其他机构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在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4年后,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荒山、荒地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千宝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被注销,其公司主体还在,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徐丹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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