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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双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于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双方时常产生纠纷。2005年9月29日,上诉人带儿子搬至其工作单位(略)居住,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前各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小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花4.9万余元在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双牌县农业局购买集资房一套,其中上诉人出资2.4万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自愿离婚;

二、被上诉人蒋某自愿给付上诉人罗某某购房款等共计x元。此款于2009年3月16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超过一天处违约金200元;

三、上述款项付清后,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蒋某所有和承担。

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扬革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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