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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飞车抢夺7次,抢夺金额为5378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下班回家行至宁乡县X镇X路金海中学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手中的白色花纹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和价值100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一台及宁乡县工人文化宫舞厅门票一叠。随后被告人范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二、2008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崔某途经宁乡县X镇X巷武装部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黑色亮皮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11元、价值7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零碎物品。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崔某。

三、2008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游某行经宁乡县X镇X路八一金行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棕色皮质四方包。包内有现金1472元、价值280元的蓝色直板金鹏手机一台及杂物。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游某。

四、2008年10月23日晚,被害人朱某某在宁乡县X镇沙河市场门前地段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价值10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五、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刘某某在宁乡县X镇X路紫金广场附近地段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元和价值2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林。

六、2008年9月25日晚,被害人阮某某在宁乡县X镇X路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有内现金275元及价值4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阮某某。

七、2008年9月25日晚,被害人杨某行经宁乡县X镇X路粮食局门前地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500元的中兴手机1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游某、朱某某、刘某某、阮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材料、立功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飞车抢夺7次,抢夺金额为5378元。分述如下:

一、2008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下班回家行至宁乡县X镇X路金海中学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手中的白色花纹皮质挎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和价值100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一台及宁乡县工人文化宫舞厅门票一叠。随后被告人范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抢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周某某。

二、2008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崔某途经宁乡县X镇X巷武装部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黑色亮皮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11元、价值7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零碎物品。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崔某。

三、2008年10月26日晚20时许,被害人游某行经宁乡县X镇X路八一金行附近路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棕色皮质四方包。包内有现金1472元、价值280元的蓝色直板金鹏手机一台及杂物。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游某。

四、2008年10月23日晚,被害人朱某某在宁乡县X镇沙河市场门前地段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和价值10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五、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刘某某在宁乡县X镇X路紫金广场附近地段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元和价值2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林。

六、2008年9月25日晚,被害人阮某某在宁乡县X镇X路行走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有内现金275元及价值4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阮某某。

七、2008年9月25日晚,被害人杨某行经宁乡县X镇X路粮食局门前地段时,被告人范某某骑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趁其不备抢走其拿在手中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500元的中兴手机1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某。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周某某、崔某、游某、朱某某、刘某某、阮某某、杨某某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被抢夺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的事实;⑵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及当场发现部分赃物的事实;⑶提取笔录,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家中依法搜查出手机等部分赃物的事实;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及缴款书,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补缴退赃款的事实;⑸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赃物的价值;⑹现场照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现场及部分赃物情况;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⑻被告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线索的案件,因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提供的这一线索而侦破的,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辉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人民陪审员肖某群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骆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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