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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杜某甲窜至许昌市襄城县X乡西杜某葛小三(已死亡)处购买了一批卷烟,杜某甲让被告人杜某乙开车将所购买卷烟运送至济源市,欲出售给李海军。后被告人杜某乙驾车行至济邵高速公路济源南站时被济源市烟草局工作人员查扣,当场查扣散花卷烟600条,金丝猴卷烟500条,共计x支,价值x元。经鉴定,所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杜某乙贩卖假烟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李XX的证言,济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济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案值计算表,赃物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数量达x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购买假烟,联系买主,指使被告人杜某乙运输假烟销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该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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