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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民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赌博于2007年4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济源市X镇X街因债务纠纷与王XX等人发生争吵,后吴某某持铁撬杠将王XX、王XX、王XX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三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威胁杀害范XX家人的方式向其敲诈钱财,范XX的妻子申XX带着卫XX等人对吴某某进行警告后,吴某某离开。

2、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的方式,敲诈范XX人民币6万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又采取电话威胁的方式同范XX见面,并掏出两瓶茶叶水和一把水果刀,以茶叶水冒充汽油,扬言要和范同归于尽,威胁范拿出人民币30万元,范XX被迫同意,并于2010年4月14日将30万元转入吴某某所持账户。

4、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范XX在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见面后,又威胁范XX给其50万元,并威胁要把范拉到洛阳,让范的家人给其筹钱。后吴某某让范XX先回家筹钱,并将范德志所驾“奥迪”牌轿车开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王XX、王XX、范XX的陈述,证人王XX、申XX、卫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短信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源市X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价值8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被害人50万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又多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故意伤害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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