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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济源市X镇X村居民赵某汉与赵XX之间因宅基地问题存在纠纷。2006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该村X村大队部门前商议分地事宜时,赵某汉和赵XX又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汉之子赵某某在听到吵架后,手持镰刀把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XX右胳膊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脱逃。2010年9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在南街菜市场西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另查明,经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葛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事情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逃避侦查,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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