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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四被告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明、杨型中、赵某连、杨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致、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碗碗香”饭店喝酒,期间李某某、王某某因在饭店门口撒尿,受到饭店老板杨XX的指责。当晚22时许,在杨XX提议被告人早点散席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随后参与喝酒的被告人谢某某与饭店工作人员杨XX、杨X、赵XX、李XX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厮打,致杨XX、杨X、赵XX、李XX、李某某、赵某某受伤住院,饭店的桌凳及玻璃门被毁损。经鉴定,赵XX、李XX、李XX、赵某某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杨XX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X右眼眶内侧壁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杨XX、杨X、赵XX、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x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杨X、赵XX、李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协议书,交款单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为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因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殴打无辜,肆意挑衅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本案被告人在喝酒期间因行为不当受到被害人的指责之后,在被害人提议早点散席时借故滋事,无理取闹,殴打无辜,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适当区别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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