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永州市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原零陵地区轻机厂下岗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中的生活困难帮助费和部分共同财产,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93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双方考虑将来要生小孩,决定在被告原旧房即双洲路X号修造第四层做新房。1993年5月4日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加层审批面积为43平方米。该套房93年秋季竣工,94年夏季装修。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1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张黛雯。结婚后,被告只将自己的基本工资卡交予原告,其余合法收入如:绩效工资、奖金、门面租金、房屋租金等收入,除了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外,绝大部分由被告自己支配。被告的基本工资卡直至2009年2月16日止实发工资为775.90元。由原告领取零用和贴补家用。原告原系零陵轻机厂下岗职工,下岗时间为2000年5月29日。原告下岗后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小孩,经济上完全依赖于被告。原、被告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破裂,被告曾写过离婚协议,但因双方对共同财产争执不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洲路X号住房(55m2)一套;原告存款x元(潇信);被告存款x.85元(建行);股金128.43元(方正);存款x元(农行)该款于2008年4月21日被告支取;住房公积金5502.54元。门面租金x元(只算一年);礼金x元,其他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电脑、高压锅、冰箱、电子炉、豆浆机、电风扇、空调各一台,电视机两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判决的内容履行。原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的内容是:(一)、原告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张黛雯归被告张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彭某某按200元/月标准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另凭发票支付50%,每年给付一次;(三)、原告彭某某对婚生女张黛雯有探视权,被告张某某负有协助义务;(四)、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X栋X层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彭某某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张某某x元;(五)、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七)、家电中的洗衣机、创维牌21寸电视机、高压锅、豆浆机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其余家电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八)、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二、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中的礼金x元、建行存款x.85元,被上诉人彭某某同意予以放弃,即由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某该第六项的款项为x.48元。以上原审判决的(四)、(五)、(六)项相抵后,由上诉人张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彭某某人民币x.48元。
三、以上给付款项,限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以上时间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唐建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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