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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女,40岁。

原告徐某甲,男,38岁。

原告徐某乙,男,1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42岁。

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岗俊华,男,31岁。

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玲、被告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宋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南关菜市X路口右转弯下路区菜市场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徐某晨、乔某某、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乘坐人徐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安公司答辩,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实际车主是康某某,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诉请太高,被告会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在赔偿范围内支付。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44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南关菜市X路口右转弯下路区菜市场时,与右侧同方向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损毁、乔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乙、徐某晨受伤,徐某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乔某某、徐某乙、徐某晨均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乔某某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8日,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6009.12元。徐某乙住院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2010年10月11日,共计17天,花费医疗费2272.93元。徐某晨的医疗费1110元。2010年10月11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乙、徐某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随后,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康某某,该车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投保期间为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

又查明,三原告提供的有郾城区X镇X路居委会证明一份、郾城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郾城区X街小学证明一份,第五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乔某某、徐某甲夫妇自2007年至今在城市居住。徐某晨于2009年11月9日在第五人民医院出生。徐某乙在郾城区X街小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造成乔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徐某乙受伤、徐某晨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豫x号东风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责任,顺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赔偿事项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乔某某的医疗费6009.19元,有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原告乔某某住院23天,误工费为905.61元(x.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护理费为905.61元(x.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徐某乙的医疗费2272.93元,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有护理人员徐某峰的营业执照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为905.61元(x.56元/年÷365天×23天=905.61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徐某晨的医疗费111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徐某晨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其死亡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应为x.2元(x.5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原告诉请的车辆痕迹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20元、停尸费2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53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12元(9892.12元-5000元=489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为905.6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11.22元、伤残赔偿金x,共计x.95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共计x.95元。剩余数额x.7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被告顺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赔偿金x.95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赔偿金x.7元,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0元,由原告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83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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