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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信用联社诉称,2001年5月26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利率为7.31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方式为本息一次还清。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行为。原告依法要求张某某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原告源汇区信用联社为贷款人(甲方)和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源汇区信用联社向张某某提供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利率为7.31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2年5月26日止),结息方式为本息一次还清等”。被告张某某自x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元。随后经原告源汇区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下余欠款,张某某至今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月日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计算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7.3125‰计算;2002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长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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