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宁刑初字第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及蒋向荣、徐凯军(均已判刑)三人到本县X镇道林社区前程大药房要医生(药师)黄某丁给醉酒的刘某看病,黄某丁讲其处只卖药不看病要求他们将刘某送往道林医院治疗。被告人温某某及徐凯军、蒋向荣三人由此不满便对黄某丁拳打脚踢,将黄某丁打伤。

2008年2月1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同案人徐凯军、蒋向荣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刘某丙证言,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